律师成功案例
李武平律师
全国
从业32年 主任律师
33
好评人数
3271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2-05-31

【海南律师案例】未经作者授权许可,擅自通过网络平台向公众提供作品,构成侵权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 0107 民初XXX 号

原告: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丽,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原告XXX与被告上海X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平、陈春丽;被告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在其运营的网站名称:XXX,网址:www. XXX. Fm,手机应用软件:xxxx、微信小程序:xxx中xxx长篇小说的音频文本。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XXX经济损失xxxx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xx万元,共计

xxx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涉案小说《XXXX》在对主题思想、故事情节等的表达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小说类型的文字作品,依据该作品的合法出版物上的作者署名以及该作品的出版合同即 《图书出版合同》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该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XXXX” 平台(包括“XXXX”网站、“XXXX” APP、微信小程序“XXXX”)上的涉案有声读物《XXXX》与涉案作品的内容一致,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声音演播内容所制作的录音制品。被告通过涉案“XXXX”平台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该有声读物,该行为应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 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 可,并支付报酬。因此,被告提供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的行为如果未取得著作权人即原告的许可,则构成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被告提供其与北京XXXX公司签订的《版权许可使用协议》 及相关补充协议作为其使用涉案有声读物的授权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数字作品合作合同》及合同终止声明,原告将涉案作品的数字化版使用权、数字化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以独家的形式授予北京XXXX公司,授权期限为双方签字之日(20XX年X月X日)起X年,原告也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告知北京XXXX公司合同到期后终止,不再续约。故原告授权北京XXXX公司期限截止至20XX年X月X日。因此,北京XXXX公司有权转授权他人使用涉案有声读物,但使用期限受到上述授权期限的限制,即截止于20XX年X月X日。北京XXXX公司 对被告进行转授权,也应受到上述授权期限的约束,由于被告在20XX年XX月XX日还在使用涉案有声读物,而该日期已超过原告对北京XXXX公司的授权期限,无论北京XXXX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授权期限是否到期,被告的使用行为也超过原告的许可的期限, 因此,被告构成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关于已经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基于涉案有声读物已作下线处理,故原告主张停止侵权,删除涉案有声读物的诉请已实现,本院不再处理。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并结合国家有关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的规定,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XXXXX: 1.被告作为专业提供有声读物收听等服务的平台经营者,在获得授权时应当履行合理注意义务,认真审查授权人所作授权的相关证明文件特别是原始著作权人的授权文件,故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有权对其进行转授权的期限,有条件、有能力发现所获授权已超出原告许可的期限。因此,被告疏于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鉴于被告行为在形式上毕竟有授权 依据,并非直接恶意使用,故过错程度相对较轻。2.被告使用的是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而非文字作品本身,该有声读物并非原告制作,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相对较轻;3.涉案作品字数达 28万,有声读物达41集,时长13个多小时,具有一定的长度,原告具有一定知名度4.原告就同一涉案作品类似纠纷针对不同主体提起多起诉讼,部分主体授权来源相同,案件的赔偿数额应纳入本案考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百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海X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XXXXX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XXX负担XX元,被告上海X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X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 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 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 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 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 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 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李武平律师
您可以咨询李武平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3271 人 | 全国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