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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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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后再次起诉
更新时间:2022-05-22

2018年8月,被告应聘入职时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载明,被告的毕业院校为某专修学院市场营销专业大专学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学历证明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在该登记表所填写的学历信息系虚假编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又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享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从原告处获取的所有钱款65820.93元;2、判令无需向被告按照(2019)京0000民初0000号调解书支付补偿金3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大连某某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将被告周某诉至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请求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差额、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大连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周某某补偿金56000元,分别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8000元,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28000元;二、大连某某有限公司与周某之间的全部争议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案件收费5元,由原告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5月30日、2020年11月2日、2021年2月11日、2021年7月7日分别向被告支付8000元、10000元、2000元、3000元,合计23000元,余款尚未履行。

2021年6月3日,原告以被告存在虚假的教育经历,不应该从其公司获得工资,向大连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返还全部工资,合计98820.93元。2021年6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评析:本案原告曾在(2019)京0000民初0000号案件中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该案的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通过调解结案,并在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大连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之间的全部争议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根据该约定,应当认定该调解协议的范围既包括该案已诉的劳动争议事项,也包括未诉的其他全部劳动争议事项。而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2019)京0000民初0000号案件的诉讼标的都是基于双方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两案诉讼标的相同,当事人相同,后诉的请求实质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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