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与韩XX、沈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103民初9160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2月22日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3民初9160号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吴王芳,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X,
被告:沈XX,
原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X。
被告:沈XX
被告:沈X
原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XXX诉被告韩XX、沈XX、浙江XX公司、沈XX、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芝兰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吴王芳及被告韩XX、沈XX、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XX公司、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XX、沈XX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00元(从2014年11月14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日),以上共计2400000元;2、被告韩XX、沈XX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并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韩XX、沈XX共同承担;并判令被告浙江XX公司、沈XX、沈X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3日,被告韩XX、沈XX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原告向被告韩XX账户转账支付借款后,被告韩XX、沈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月息9%计算,逾期的还将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韩XX、沈XX承诺按约主动归还本金、利息,否则由两被告承担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等。被告浙江XX公司、沈XX、沈X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字,作为连带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履行完毕为止。但被告韩XX、沈XX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相应利息,拖欠借款本息至今拒不归还。被告浙江XX公司、沈XX、沈X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XXX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韩XX、沈XX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2730元。
被告韩XX答辩称:韩XX和原告不认识也没见过面,没从原告处借款,韩XX是从姓朱的手头借款。
被告沈XX答辩称:沈XX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经济纠纷,起诉沈XX是诬陷诽谤。
被告沈X答辩称:本案借款是通过朱某达成的,与原告不认识,朱某是如何取得钱我们不清楚,房产抵押也是抵押给朱某,如果是原告借款,为何原告不需要房产抵押。2014年11月13日原告打款后,已经归还给了朱某。原告的借款由韩XX、沈XX房屋出卖后由买方于2015年8月20日直接将购房款1700000元打入朱某账户用于归还XXX的借款。自始至终与被告发生借款的是朱某。
被告浙江XX公司、沈XX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XXX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打款凭证、保险单作为证据。被告韩XX、沈XX、沈X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房屋转让合同、陈苏娟说明、授权书、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权终止证明、朱某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被告浙江XX公司、沈XX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XXX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韩XX、沈XX、沈X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韩XX、沈XX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的事实,有其签字捺印的借条及打款凭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XX、沈XX抗辩已将案涉借款本息通过证人朱某归还与原告,但证人朱某及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韩XX、沈XX与证人朱某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进行主张。综上,被告韩XX、沈XX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约定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的借款利息为800000元,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张被告韩XX、沈XX承担其为保全所支出的保险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XX公司、沈XX、沈X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浙江XX公司、沈XX、沈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XX、沈XX追偿。被告浙江XX公司、沈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X、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X借款本金1600000元;
二、被告韩XX、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利息800000元(已算至2016年12月14日,此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XX公司、沈XX、沈X对被告韩XX、沈XX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22元(原告XXX已预缴268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022元,由原告XXX负担35元,由被告韩XX、沈XX、浙江XX公司、沈XX、沈X共同负担30987元。
原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韩XX、沈XX、浙江XX公司、沈XX、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楼芝兰
人民陪审员 郑 义
人民陪审员 董勤敏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钱芬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