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张先生和李女士通过网络相亲平台认识,因二人系同乡,便很快建立起恋爱关系。自恋爱以来,二人感情稳定,论及婚嫁。张先生在恋爱期间,时常为李女士购置生活用品,每逢节日都会给李女士发节日红包。另外,恋爱后期张先生还多次通过银行卡向李女士的账户转入大笔款项,共计15万元。后李女士向张先生提出分手,张先生认为李女士应当返还自己赠与的所有财物。故张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结果:
李女士返还张先生15万元,驳回张先生的其余诉讼请求。
分析解答:
恋爱关系是缔结婚姻前需男女双方共同维系、经营的重要关系。恋爱阶段情侣之间赠与礼物、金钱的情形常有发生,恋爱关系解除后双方就赠与的财物发生纠纷也越发频繁。恋爱期间赠与的财物都应返还吗?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恋爱期间的赠与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结合与“赠与”有关的法条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我们不难看出,恋爱期间的赠与是否需要返还,应当视情况而定。本案中,张先生赠与的财物分为三类:1.生活用品;2.节日红包,多为“520”“1314”;3.金额3万元以上的转账。
本案中张先生赠与给李女士的生活用品、节日红包价值相对较小,结合二人收入水平、当地经济状况、赠与的目的等因素综合考虑,该赠与应属情侣之间表达爱意、维系感情的一般性赠与行为。根据《民法典》第658条规定,一般情况下财产所有权转移的赠与不能被撤销。此类赠与行为中,一旦赠与人将财物交付给受赠人,受赠人便取得财物所有权,赠与人便不能再要求受赠人返还财物。
但《民法典》第158条第3款规定: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张先生向李女士进行多笔3万元以上的转款,已远超张先生的收入水平,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该行为已并非仅仅出于维系感情的目的,更多的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故该转账行为非一般性赠与行为,而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双方若不能缔结婚姻,则赠与行为失去效力。张、李二人分手,缔结婚姻的目的自然不可能实现,赠与行为失去效力,李女士应对15万元进行返还。
对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结合实际情况分类处理,更符合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