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机动车辆的增多,交通事故发生率逐年上升,伴随而来的人身伤亡事故不仅给双方家庭带来精神上的伤害,而且几十万、百万的赔偿给当事人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此时,往往当事人投保的车辆保险赔偿成了双方救命的稻草。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中,对于车主给车辆投保的强制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没有争议。但对于当事人投保的车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常以合同中存在商业险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即“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第三者责任条款中不予赔付约定”,百方推诿、不予赔付。致使被害人高达百万的赔偿因驾驶员承担刑事责任或家庭无力承担而无法得到赔偿(法律规定车主不是侵权人一般不承担责任),被害人由此陷入困境。2022年5月,笔者成功办理了一起由驾驶员肇事逃逸引起的被害人起诉保险公司赔偿案件,通过代理人的努力与争取,成功突破了司法实践中“肇事逃逸案件,商业险保险公司不赔”惯例,代理意见在一、二审中得到了法官的支持,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及时支付了被害人赔偿1381379元,双方息诉。
本案案情:2022年6月11日15时许,张某锋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涡阳县义门镇真元南路郭伟美服务网点门口路段时,因疲劳驾驶、逆向行驶,与自南向北行驶姬某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姬某来死亡、姬某堂受伤以及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锋弃车逃逸。经涡阳县道路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姬某来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案件发生后,驾驶员张某锋被刑事拘留,审查起诉时张某锋垫付姬某来家人部分损失费用后,取得姬某来家人谅解,张某锋被取保候审。
此期间,姬某来家人燕某氏等五人列驾驶员张某锋、车主邓某锋以及本案保险人--保险公司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姬某来死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83963元。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受伤人姬某堂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374512.45元。以上两项合计1558475.45元。三..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后,作出以下认定: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成因分析:张某锋驾驶机动车疲劳驾驶,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并无不当。张某锋弃车逃逸的行为发生于交通事故之后,该行为与保险事故发生无关联,本案中也未加重保险公司赔偿风险及赔偿负担,张某锋弃车逃逸已经受到相应的惩罚,张某锋不丧失自己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已就投保单及商业险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某锋弃车逃逸拒赔原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燕某氏、黄某侠、姬某堂、姬某杰各项损失415182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某堂各项损失366197.01元;
三、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被告邓某锋垫付款60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92元,减半收取4046元,由原告燕某氏、黄某侠、姬某堂、姬某杰负担1700元,被告邓某锋负担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6元。
该案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二审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2)皖16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某氏,身份情况略。
····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超,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其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燕某氏、黄某侠、姬某堂、姬某杰、张某锋、邓某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民初8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上诉人x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超、徐星、被上诉人张x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上诉人邓某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略
答辩人答辩:略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一中国平安保险电子投保操作流程视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与邓其锋的聊天记录,二审庭审过程中,经向邓其锋本人核实,邓其锋购买保险时系其本人通过手机电子投保,该证据与邓其锋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大部分篇幅均系加黑加粗内容,对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免责内容仅进行了加黑,并无其他明显标志,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免责条款需要投保人下拉对话框才可见具体内容,如未阅读并无不影响投保人直接勾选已阅读并点击下一步操作,故保险公司称其已尽到提示义务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不承担不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6207 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斌
审判员任静
审判员孙曼
二0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郜志鹏
书记员李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