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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被控涉嫌走私废物罪,律师依法辩护,终获缓刑
更新时间:2022-05-12

(2021)津02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唐某,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烜墚,上海靖予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四部刑诉〔20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走私废物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徐士刚、黄贺、秦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张烜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从事进口废塑料、国内加工销售等业务。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唐某在明知自己不具备限制进口固体废物进口、加工资质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以个人名义自国外订购废塑料,后以支付包干费的形式委托深圳市壹零壹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市金领航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使用其他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和资质,进口废塑料98.15吨至国内加工后予以销售。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固体废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即2014年9月10日前,没有关于借用许可证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规定,故对唐某在2014年9月10日前实施的走私废物行为应从轻处罚;2.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悔罪。综上,请求对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唐某明知其不具备进口和加工利用废塑料的资质,同外商联系购买废塑料,并委托深圳市壹零壹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使用其他公司的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办理通关业务,先后将重量共计98.15吨的废聚丙烯废碎料、硬杂料等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明:天津海关缉私局侦办其他走私废物案件过程中,发现唐某存在走私废物的嫌疑。经查,2014年期间,唐某以昌平城鑫塑胶原料经营部的名义在没有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国外订购废塑料货物,并与深圳市壹零壹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相关业务人员共谋,使用国内其他持证企业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向海关申报进口废聚丙烯废碎料、废聚丙烯硬杂料等,并直接在国内销售以谋取非法利益。2019年5月8日,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对唐某走私废物案立案侦查,并派员至广东省东莞市了解相关情况。当日下午,办案人员在上述地点发现唐某,并向其进一步了解情况,唐某交代进口废塑料的相关事实。同日,该局对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于2020年5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2.证人范小芳的证言证明:深圳市壹零壹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板是曹某,她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其在该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操作接单业务。具体操作过程中,客户要进口废塑料货物时,会先与其联系,把货物装箱资料、提单等业务单据发给其,并告诉其进口后运到国内的地点,其再把这些信息发给公司操作员,由他们给其报价(包干费),通常是2万元至3万元一个货柜,其再加价500元至1000元不等转告客户,如果客户同意,其司就开始代理客户进口废塑料,由操作员联系上级货代公司,安排废塑料通关。货物清关后,其司会向客户发送账单、磅单,账单上列明集装箱号、客户名称、货物数量、包干费用及收款账户,客户会按照账单上列明的费用,向相关账户支付包干费。客户支付费用后,其司会安排将货物运送到客户指定的地点。其联系过的客户有万通梁军、源丰塑胶的陈钊铭、华源的苏小姐、董庞逊、杨文杰、林伟盛、唐某、胡建新、陈伟杰等人。此后其在深圳市金领航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工作时,按照上述模式代理董庞逊、胡建新、唐某、陈伟杰进口过废塑料。这些客户没有给其提供过他们自己的环保证或者环评资质等材料。其使用的邮箱是180×××@163.com,壹零壹嘉公司操作部使用的邮箱是yly×××@163.com,金领航公司使用的邮箱是hji×××@163.com。

3.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电子邮箱往来邮件内容,向娟、黄建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2014年5月21日,290×××@qq.com(唐某使用)与573×××@163.com联系委托代理进口废塑料业务,所涉集装箱号为KMTU9264872、APHU6883022。同年5月29日,经营单位广州市昊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主单位清远市百胜安特塑料贸易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废聚丙烯废碎料,报关单号为518120141814006674。同日,yly×××@163.com向290×××@qq.com(唐某使用)发送磅单及费用清单,要求支付KMTU9264872集装箱所涉26.31吨货物、APHU6883022集装箱所涉21.49吨货物清关费用共计84692元。6月3日,yly×××@163.com向290×××@qq.com(唐某使用)发送磅单及费用清单,要求支付APHU6883022集装箱洗柜费276元。同日,肖玲名下尾号2489民生银行卡向清单中指定的向娟账户转账84968元。

2014年6月10日至17日,唐某与壹零壹嘉公司通过电子邮箱沟通委托代理进口废塑料业务,所涉集装箱号为CXDU1104401。同年6月25日,经营单位、货主单位佛山市南海里水里塑塑料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废聚丙烯硬杂料,报关单号为518320141834003976。6月25日,yly×××@163.com向290×××@qq.com(唐某使用)发送磅单及费用清单,要求支付CXDU1104401集装箱所涉27.79吨货物清关费用49694元。9月30日,肖玲名下尾号2489民生银行卡向黄建广账户转账46665元。

2014年10月21日,290×××@qq.com(唐某使用)与yly×××@163.com联系委托代理进口废塑料业务,所涉集装箱号为BMOU5218738。同年10月31日,经营单位惠州市科信达实业有限公司、货主单位惠州市通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PP硬杂料废碎料,报关单号为521620141164029260。11月4日,hji×××@163.com向290×××@qq.com(唐某使用)发送费用清单,要求支付上述集装箱所涉22.56吨货物清关费用38280元。同日,肖玲名下尾号2489民生银行卡向清单中指定的黄建广账户转账38280元。

4.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提供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唐某供述:其自2011年开始从事废塑料业务,并曾借用常平城鑫塑胶原料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做业务推广,但没有进口和加工废塑料的资质。2014年5月至11月,其通过山东的张先生联系到韩国的废塑料货源,他负责安排从韩国发货到香港,从香港运到境内其是联系壹零壹嘉公司的范小姐,其将相关装柜图片、船公司的放货通知通过邮箱发给范小姐,由他们公司将货物运到其指定的仓库。购买废塑料的货款其会打给张先生指定的国内账户,清关费用其会使用妻子肖玲名下62×××89民生银行卡打给范小姐指定的向娟或者黄建广的账户。

另供述,范小姐使用的电子邮箱是yly×××@163.com,其使用的电子邮箱是290×××@qq.com。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海关法规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98.15吨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并请求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唐某在2014年9月10日前实施的走私废物行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经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定罪处刑。200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走私解释(二)》),该司法解释规定,对于逃避海关监管,未经许可,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超过该数量标准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201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开始施行,该司法解释沿用了上述数量标准,并再次明确了对于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行为的定性。《解释》将此种行为定性为走私犯罪,根本上还是由于此种行为是向海关虚报事实、隐瞒真相,属于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与《走私解释(二)》中关于逃避海关监管,未经许可走私的行为实质并无二致。本案中,唐某在未取得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境,依照刑法以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均应认定为走私废物行为。由于唐某实施走私废物行为期间,刑法关于走私废物罪的处刑没有变化,且新旧司法解释对于以数量标准认定情节的规定一致,且上述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对走私废物行为跨越新旧司法解释可从轻处罚的规定,故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杨周

审判员  刘秀萍

审判员  贺 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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