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5民初352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昝会利
被告,男,
原告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昝会利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9083元及利息暂定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服务质量未达一级服务标准,小区绿化、保洁、安全、设施维护等方面存在问题。因卫生间漏水问题,房屋一直不能装修居住,成为空置房,原告收取物业费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3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与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村民委员会将小区项目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全部委托给原告负责管理,物业费按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1.1元/月/平方米(包括电梯费)。物业服务的内容包括:房屋管理、设备设施维修养护、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综合管理服务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车位、车辆及地下室管理。业主以每半年预付一次的方式缴纳其物业服务费。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6年4月6日,原告调整物业费收费标准,对业主自己居住的房屋,物业费收费标准调整为0.85元/月/平方米。
被告系石家庄市业主,房屋面积均为133.45平方米,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两套房屋欠费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欠物业费8847.735元。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收取了装修保证金,应抵顶物业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小区业主联络资料登记表、装修申请审批表、《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东三庄回迁区物业费调整通知》、欠费统计表、《关于东三庄回迁区房屋质量问题迟迟未得到解决情况说明》、工作日志、保洁员工作表、保定日常工作检查表、保安值班交接表、单元电梯、墙皮巡查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所在的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根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可证实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可证实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两套房屋的物业费8847.735元。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所称的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属于原告责任,被告应另行向相关责任义务方主张权利。关于装修保证金,被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返还。
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的支付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物业费8847.7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