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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屋未有房产证居住人与拆迁人不一致所有权纠纷
更新时间:2022-05-10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全部相关权益属于被继承人刘某娟与张某共同享有。

事实和理由:张某与刘某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0年1月24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某寒系刘某娟与前夫之女,与张某形成了抚养关系。张某亮系张某与前妻之子,张某亮与方某丽系夫妻关系。2003年,拆迁,方某丽之父方父作为被腾退人签订了拆迁协议。2003年8月5日,方某丽代方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之后方父去世。2004年2月3日和2004年2月6日,方某丽在拆迁办分别签署《家庭房产分割协议书》和《证明》,确认涉案房屋归属于刘某娟。刘某娟已将购房款给付方某丽。涉案房屋一直由刘某娟和张某居住。2018年10月9日,张某去世。双方就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2020年5月3日,刘某娟在诉讼过程中去世。刘某娟去世前留有遗嘱,将其享有权利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遗产由张某寒继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是确认涉案房屋为刘某娟遗产不认可,该房屋是由于方父的原有住宅拆迁获得,房屋的相关权利是归方父所有的,方父已经去世,因此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行使相关权利;此前原告与刘某娟共同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2004年2月3日《家庭房产分割协议书》,在诉讼中,刘某娟与原告坚持称该协议是方某丽签订,现经鉴定该协议书不是方某丽签字,因此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重要证据已经不存在,涉案房屋根本就不是刘某娟或者是张某的遗产。


法院查明

张某与刘某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0年1月24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寒系刘某娟与前夫之女,张某亮系张某与前妻之子。张某亮与方某丽系夫妻关系。方父系方某丽和方某霞之父。方父于2003年10月16日去世。张某于2018年10月9日去世。刘某娟于2020年5月3日去世。

2003年,拆迁,方父作为被腾退人签订了有关拆迁的协议。2003年8月5日,方某丽代方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案外人北京市D公司处以168492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的购房款从方父的拆迁款中直接支付给北京市D公司。

原告称刘某娟和张某与方父之间存在关于涉案房屋的口头买卖合同,方父在取得涉案房屋之后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和刘某娟,当时是刘某娟的拆迁款下来后于2003年9月8日取款28万元现金,和原告一起交给了方某丽和张某亮20万元,当时方父也在场;并且张某和刘某娟从2003年8月7日涉案房屋交房起就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临时)》、《供暖协议书》、《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有线电视费票据、燃气费票据等原件都由张某和刘某娟保管。

三被告不认可方父与刘某娟、张某之间存在关于涉案房屋的口头买卖合同,方某丽无权处出售涉案房屋,也没有收到过刘某娟、张某支付的购房款,张某和刘某娟在涉案房屋居住的原因是因为双方之间有亲属关系。

诉讼中,原告提交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临时)》、准住证、《供暖协议书》、《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有线电视费票据、燃气费票据、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以佐证其有关陈述。三被告对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临时)》、准住证、《供暖协议书》、《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有线电视费票据、燃气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

原告另提交落款日期为2004年2月3日的“家庭房产分割协议书”一份,载明:“房屋产权人方某丽在新楼安置中,自愿将一号房屋的产权归属于刘某娟。”方某丽在该协议书下方“家庭成员签字并盖手印”处及“产权人(签章)”处均签字。2004年2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R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R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方某丽在绿隔腾退定向安置上楼后,依据家庭产权分割协议书所签订的内容,将新安置的一号房屋归属于刘某娟;依据所签协议,在新楼安置中我村同意他们的分割。

2019年1月7日,R村委会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原R村委会R村居民方父与方某丽是父女关系,方某丽所办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就是方父名下房屋,而且方父已去世,特此证明。2019年6月8日,R村委会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R村在2003年拆迁中,因政策原因或资金问题,放弃购房指标的、父母与子女更改名称的和亲戚、朋友之间借名买房的事,在本村普遍存在。

诉讼中,三被告申请对上述2004年2月3日的“家庭房产分割协议书”中落款处“产权人(签章)”处方某丽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该处的“方某丽”签名字迹与《房屋买卖合同》、《供暖协议书》、《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等样本上的方某丽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原告另提交张某、刘某娟与张某亮、方某丽的录音资料一份,其中刘某娟主张为买房款,方某丽主张借款。原告欲以证明刘某娟曾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交付给了方父,被告也认可收到了购房款。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方某丽承认方父将房屋卖给了张某和刘某娟,录音中的对话是婆媳之间就家庭事务的争吵,方某丽作为方父的继承人之一,没有权利卖房,也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20万元购房款。

诉讼中,被告认可涉案房屋一直由张某和刘某娟居住至各自去世,但对刘某娟去世后该房屋的使用情况不清楚。原告称涉案房屋的钥匙目前由其掌握,目前房屋处于空置状态。

经询,双方均表示涉案房屋目前尚未取得所有权登记,何时能取得权属登记也不清楚。

又,原告在刘某娟去世后提交刘某娟于2018年11月11日形成的“遗嘱”一份,内容为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中属于其本人的所有房产份额全部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寒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告以张某、刘某娟与方父之间存在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方父将其拆迁安置的涉案房屋卖给了张某和刘某娟为由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系张某和刘某娟的遗产。首先,原告主张张某、刘某娟与方父之间存在关于涉案房屋的口头买卖合同,并主张有关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三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家庭房产分割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临时)》、准住证、《供暖协议书》、《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有线电视费票据、燃气费票据、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录音资料等证据。但原告提交的“家庭房产分割协议书”上落款处“方某丽”的签名经鉴定与比对样本上的方某丽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所主张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上,结合双方之间互为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张某、刘某娟与方父之间存在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确实存在。

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方父基于原朝阳区R村农村房屋拆迁腾退所获得的定向安置房屋,目前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登记,产权性质亦不明晰,在此情况下,即使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张某、刘某娟与方父之间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法院也无法对合同效力作出准确判断,不宜以判决形式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进行处理。综合上述意见,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无法认定涉案房屋系张某和刘某娟生前取得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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