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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借款一方配偶不需要承担责任
更新时间:2022-04-18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 赣 0111 民初**号

原告:魏某,女,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聂某,男,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谢某、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1 月 5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聂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决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 20 万元及 20 万元为基数从 2021 年 12 月 15 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计算利息;2. 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夫妻因家庭生活需求,于 2017 年 5 月 8 日、2017 年 10 月 6 日分别向原告借款 10 万元,合计 20 万元,谢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双主口头约定月息 2%。因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谢某未答辩。

聂某辩称:1. 聂某从未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聂某主张还款完全没有事实依据。2. 原告向聂某主张还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谢某还款依据是夫妻共同债务,聂某对此不认可,聂某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向原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事后聂某也没有对债务进行过追认,说明与聂某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的原则,因聂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事后也没有任何的追认,所以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向聂某主张共同还款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某与聂某系夫妻关系。魏某通过案外人张某介绍与谢某相识。2017 年 5 月 8 日,谢某以聂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魏某借款 100000 元,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同日向魏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某人民币拾万圆整”。2017 年 10 月 6 日,谢某再次向魏某借款 100000 元,并在收款后又向魏某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某现金壹拾万圆整”。后因被告未还清欠款,原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谢某自 2017 年 5 月 8 日至 2022 年 2 月 16 日通过微信共向魏某转款 18000 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微信转款凭证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情形,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魏某与谢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魏某双方口头约定利息 2 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魏某要求谢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谢某已归还的 18000 元应予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规定,魏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债务有谢某和聂某双方共同签字或者聂某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故其要求聂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魏某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 182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 2022 年 1 月 5 日至付清全款止,以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员 黄某

二〇二二年三月

书记员 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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