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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杜某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2-04-18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 赣 0121 民初****号

原告:余涛,男,****年**月 **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法定代表人:杜某。

被告:杜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年 **月**日出生,住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余某诉被告南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杜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12 月 16 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被告南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南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二手车买卖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南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购车款 136500 元;3、请求判决被告南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 3 倍经济损失 409500 元;4、请求判决被告杜某、王某对本案 2、3 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日常从事二手车销售等业务,2020 年 11 月 23 日,原告经二手车买卖平台联系被告杜某商谈购买二手车事宜,因被告杜某在外地出差,并将王某的手机号码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原告询问车辆质量状况时,被告杜某及被告王某均明确告知原告,赣 **** 号小型车(即本案涉案车辆)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没有泡水。原告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决定购买赣 ****号小型轿车,并根据被告杜某的意思,将购车款 136500 元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王某。2020 年 11 月 25 日,原告与被告杜某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2020 年 12 月 7 日,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将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皖 PS****。原告购买该车后,又将车辆转卖给案外人胡某。2020 年 12 月 11 日,涉案车辆登记在案外人胡某名下,号牌号码为皖 PH****。案外人胡某购买涉案车辆后,经查询发现涉案车辆在 2018 年 06 月 08 日发生过严重的交通事故,涉案车辆为泡水车,当时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 216966 元。案外人胡某找到原告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退还购车款。2021 年 08 月 16 日案外人胡某与原告经协商解除了车辆买卖合同,并将涉案车辆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杜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达到出经售涉案车辆的目的,与销售人员被告王某串通欺诈原告,将事故车泡水车说成无事故无泡水,导致原告在受欺骗的状态下购买了涉案车辆。原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为依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诉至法院。

被告南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20 年 11 月份,原告通过网络查看了涉案车辆,通过电话了解车辆的状态,杜某将车辆状态发送给了原告,我认为公司不该承担责任,且原告自已也是做二手车生意的,这仅仅是生意的经营往来。

被告杜某辩称:1、我没有欺诈原告余某。我同原告一样,直到原告告知我评估报告结果时才知道涉案车辆是事故车。因为在此之前,我已经通过第三方平台查询了,根本没有查询到车辆有事故记录,说明我对车辆是否是泡水车也不知情,既然连我都不知情,就不存在隐瞒欺骗原告的情形,故我不构成欺诈。2、原告要求解除其与我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并不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与我之间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关系,自双方达成合意以及钱车交付后,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不存在合同不生效的情形,也不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不得以欺诈违约为由来主张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第 148 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如果原告受到欺诈,那么原告应当主张时撤销合同而非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没有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即使如原告所言,涉案车辆是事故车泡水车,但并没有达到其合同不能履行的地步,因为经原告多次查看验车后认定车况仍然是很好的,而且,从原告将车辆从江西南昌开到安徽宣城行驶570 公里的记录,说明该车辆当时完全是可以正常使用的,并非不能使用,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3、原告主张消费者三倍惩罚性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三倍赔偿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一款规定的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该法律规定明文规定的是消费者收到经营者的欺诈是,消费者有权主张三倍赔偿,但本案原告并不是消费者,而是经营者,根据其转卖下一手买家胡某的协议和与我买车的聊天记录来看,说明其从我处购买车辆并非自己消费而是一种经营行为,为的是盈利,故其主张消费者的三倍惩罚性赔偿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4、原告主张被告某汽车公司、王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某汽车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的法律关系,一切买卖行为均是我杜某个人实施,与某汽车公司无关,所以说原告主张被告某汽车公司承担责任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王某是代理我杜某实施买卖行为。根据《民法典》162 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所以,本案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双方是原告余某与我杜某,与王某无关。所以,原告主张王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自身作为专业的修车、买卖二手车的经营者,应当对自身经营行为存在的风险要承担后果。事先,从原告与我沟通想要买车开始,原告就讨价还价声称要给我其留一部分利润空间,原告表现出极强的盈利心态。在车辆过户当天,在看到车辆实物时,原告自己完全可以凭借自身专业经验判断出车辆是否存在事故瑕疵,但其为了贪图盈利还是过户了。过户后第三天,原告还声称想要再买一辆泡水车瑕疵的车辆,说明原告在自己的买卖车辆的经营过程中为了过度追求利润,甚至不惜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去盈利,那么其实施的法律行为并不值得去保护,其自身所实施的经营风险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这也是市场经济经营主体自担风险的要义。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是 2020 年 10 月份买的车,原告带着买车的客户来我这里验了车,而且验车时间有三、四个小时左右,中途我们没有任何的诱导原告进行买车,都是原告及客户在看好车后才买的。

经审理查明:2020 年 10 月 9 日,被告杜某以 135000 元的价格从案外人付某处购买了车辆识别代码为 LFV****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并于当日将该车辆过户登记至其名下,车牌号为赣 AR****。2020 年 11 月 23 日,原告余某通过微信找到被告杜某表示欲购买案涉车辆,被告杜某按其要求告知其案涉车架号信息以便其查询车况记录,并告知其验车后付款。2020 年 11 月 24 日,原告余某与被告就案涉车辆价格达成一致,遂被告杜某委托被告王某就办理案涉车辆买卖事宜。2020 年 11 月 25 日,原告向被告王某分别五次转账 16000 元、20000 元、500 元、50000 元、50000 元,共计 136500 元。同日,案涉车辆已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020 年 12 月 11 日,原告将案涉车辆出售给案外人胡某,并于同日登记至案外人胡某名下,车牌号为皖 PH****。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款凭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某联系,希望购买案涉车辆,双方口头约定购车款,嗣后被告杜某委托被告王某办理车辆买卖相关事宜,被告杜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被告王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南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南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综上,应认定原告余某仅与被告杜某之间存在买卖车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南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三倍经济损失问题,本案所涉车辆买卖合同,其标的物并非新品,而是经他人占有使用后的车辆,双方依据实物现状协商交易,原告确认车辆的现实状况符合其要求后才接受该车辆。诉讼中,原告以案涉车辆系事故车、泡水车为由,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杜某是在 2020 年 10 月 9 日在案外人付某处购买车辆后于 2020 年 11 月 25 日交付给原告的,该车存在事故、泡水与否均发生在被告购买车辆之前,并非被告杜某占有该车辆期间所为,且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车辆以前是否发生事故、泡水等指标予以明确约定,即使该车辆存在原告主张的事故、泡水事实,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杜某出售该车辆时故意隐瞒该事实,存在欺诈行为,且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案外人付某购买案涉车辆前已通过第三方平台查询车辆车况获知车辆维修记录,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故原告所称三倍经济损失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其请求判令被告三倍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是否解除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系验车后付款的,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车辆以前是否泡水、发生事故等指标予以明确约定,其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不能正常使用,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 9260 元(原告余某已预交),由原告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杨某某

二〇二二年三月

法官助理 晏某某

书 记 员 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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