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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自勇律师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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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罪判缓案例
更新时间:2022-04-06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本案经过律师的全面努力,收集被告人的多方从轻情节:自首、赔偿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等,在法庭上予以辩护,法庭予以采纳,使得被告人判处缓刑。律师提醒:发生事故应保护现场、主动报警,而不是侥幸心理逃逸。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XX

刑事判决书

(2015)红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XX,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XX,河南XX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XX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XX及其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焦XX驾驶豫G52*1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新长北XX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店镇北口左转弯时,与朱XX无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XX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XX弃车逃离现场。

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焦XX到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焦XX的供述与辩解;案发现场图,证人李XX、赵X、王XX、焦XX等人证言,被告人焦XX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焦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弃车逃逸,后又投案自首,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望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并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焦XX弃车逃逸不属于刑罚上规定的逃逸从重情节。第二、被告人焦XX到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投案。第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第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焦XX驾驶豫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新长北XX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店镇北口左转弯时,与朱XX无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XX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XX弃车逃离现场。

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焦XX到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投案。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焦XX与被害人朱XX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33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焦XX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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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病检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检验书证实被鉴定人朱XX系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A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被鉴定的宗申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前制动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后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豫天衡[2014]车评鉴字第SA04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的宗申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675元。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A1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被鉴定的豫G52*1D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和转向系统技术性能都符合要求。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豫G52*1D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26.3km/h.摩托车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61.5km/h.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焦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泉付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弃车离开现场,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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