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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经法院认定
更新时间:2022-03-31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16民特XX号

申请人:王某某,女,1971年9月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建北路福苑居XXX。

委托代理人:姚程,天津维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郭某某,女,1938年9月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上海道惠安里XXX。

代理人:王某,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梁子曙光道XXX。

申请人王某某申请宣告郭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称,申请法院认定郭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郭某某和申请人王某某为母子关系,郭某某于2013年经天津市永久医院诊断为“右侧颞叶急性脑梗死,脑干、右侧小脑半球机右侧基底节区软化灶脑白质稀疏、双侧上额窦、筛窦炎”,现无意识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配偶已去世,被申请人另有两个儿子,其中次子王某江对于申请人申请无异议,长子王某鸿已去世。被申请人代理人王某称,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同意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女,1939年9月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上海道惠安里XXX。申请人王某某系被申请人郭某某女儿。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22年1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某某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评定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郭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女,申请人主体适格。被申请人郭某某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根据,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员:杨某

二0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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