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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责任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3-15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满民初字第709号

原告白**,男,1974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满洲里圣吉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腾律师,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

委托代理人赵律师,内蒙古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

委托代理人郭树清,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闫**,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该公司职员。

原告白英俊诉被告庞**、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律师、腾律师,被告庞**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清、王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在乘坐被告齐**驾驶的蒙E19*165号松花江小型汽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大道合作路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被告庞东方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蒙E53*569号机动车发生碰撞,被告庞**车祸后逃逸,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满洲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投保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被送往满洲里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外踝开放性骨折、腰三椎体骨折、腰椎管狭窄、贫血、低蛋白血症、肝损伤等”。经住院治疗86天后,于2014年3月12日出院,治疗情况为好转。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及2014年4月22日在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白英俊脊柱损伤等级评定为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级伤残”及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的鉴定结论。除被告庞东方支付5000元赔偿款外,未得到其他被告给付任何赔偿款。现原告请求:一、给付医疗费8601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40×86天)、营养费5840元(40×146天)、误工费52000元(5200÷30×300天)、护理费21984元(91.60×120天×2人)、残疾赔偿金162050元(23150元×20年×35%)、损害赔偿金10500元

(30000元×35%)、被抚养人生活费27904.28元(17717×35%×4年÷2人+1771×35%×5年÷2人)、鉴定费3898元、交通费

1000元,因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发生变化,要求增加诉请14439.47元,合计389065.7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齐**在扣保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庞**、齐**承担。

被告庞**辩称,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外合法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齐**过错程度较重,庞**应当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60%,齐**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40%。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并且原告关于对等级伤残的计算方法与相关规定不符,不应承担该费用的赔偿。

被告齐**辩称,与原告是同事关系,系满洲里圣吉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在下班回家的途中,齐**应原告白**要求无偿让其搭车并载原告到原告指定地点取摩托车,因为搭载原告,齐**行驶的本不是其回家的路线,才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同意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庞**驾驶无牌车辆超速行驶,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仅有弃车逃逸的行为,还有伪造证据的行为,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90%以上的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用等事实依据不足,提供的病历与伤残鉴定结论互相矛盾,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向原告白**及被告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驾驶的蒙E535*69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公司与其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免责部分中明确约定的免责事项,故有权就商业三者险部分进行拒赔。保险公司有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超出《医疗保险名录》部分的用药费用进行核减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应经过其他被告质证,确定其合理性。

原告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病历及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86天,经过两次手术以及住院期间护理两人。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经法医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需护理120天,误工300天。

证据三,工资表、证明各一份,证明白**受伤前每月工资5200元,且受伤后没有再开过工资,主张按实际工资赔偿。

证据四,结婚证、户籍证明、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白*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且未成年。

证据五,原告母亲何*珍户口本一份、牙克石市乌政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两份,证明与原告之间系母子关系,主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六,住院收费结算收据、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金融业务收费发票、农村信用社发票收据各一份,证明医疗费86010.03元。

证据七,人身损害程度鉴定费一张,证明在交警部门鉴定花费500元;鉴定费用票据两张,证明鉴定费为2200元;鉴定诊查费用四张,证明因鉴定产生的诊查费为1198元。

被告庞**质证称,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该工资表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实际误工损失。证据四、五、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住院结算收据83799.03元无异议,外购药品应当出具处方和销售药品医疗机构和收据才能证明用药是经过医生同意购买。

被告齐**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转院证明书没有关于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对营养费有异议。证据二伤残鉴定无异议,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不认可。证据三、六与被告庞**意见一致。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2014年5月4日费用,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二无异议,对护理费部分有异议。证据三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基本工资与实发工资均为5200元,没有扣税依据,工资表不是正规单位开具,正常是单位所有人员均在工资表上,工资表只开到事发之前,对于事发之后是否发工资没有依据。证据四、五、七无异议。证据六与被告庞**意见一致。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保险核定时需要用药清单。

被告庞**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责任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1日,发生事故正在理赔期间,且庞东方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原告白**、被告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庞**逃逸不予理赔。被告庞**质证称,保险合同生效,但是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庞**的主要权利,因此该条款无效。原告白**、被告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证据一,满公交认字(2013)第2013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原告白**对该卷宗无异议。被告庞**认为齐永山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庞**虽在事故后逃逸但没有破坏现场也未导致事故损失难以确定。唐**陈述被告庞**喝酒是间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庞**饮酒的事实。被告齐**认为被告庞**超速驾驶无牌照车辆后逃逸,且唐**陈述庞**酒驾并伪造证据逃避处罚,应在较大比例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认为卷宗中唐**陈述庞东方有酒驾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里不予赔偿。

证据二,满洲里圣吉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白**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表及证明各一份,载明原告白**事故前平均工资为5075元,自2013年12月16日交通事故后未上班未发放工资。原告白**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中出勤天数2月为30天不符合常理,且2013年12月16日就发生交通事故,而出勤天数为30天不符合常理,同时与原告当庭陈述2014年7月8日上班不符。

经庭审质证,一、关于原告举证的证据一能够客观真实的反应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需注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庞**、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伤残等级评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关于误工及护理时间的鉴定,现被告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不予认可,因该鉴定的鉴定机构未经双方当事人选定,且与治疗医院出具证明及原告陈述已于2014年7月上班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原告工资情况与本院调取的工资情况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五客观真实的反应了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六中住院收费结算收据予以采信。关于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金融业务收费发票、农村信用社发票收据,原告未能提交关于该笔转账用途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与原告治疗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中原告配合交警部门所做的人体损伤鉴定及因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检查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自行委托误工及护理期限所做的鉴定,因违反相关鉴定程序,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庞**提交的道路交通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中肇事车辆蒙E53*569号速腾轿车的保险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满公交认字(2013)第2013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能够客观的反应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的合理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满洲里圣吉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白**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表可以确认白**在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5075元,本院予以确认。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与白**俊在法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白**在乘坐被告齐**驾驶的蒙E19*165号松花江小型汽车,沿满洲里市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大道与合作路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被告庞**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速腾牌小型汽车(实际号牌为蒙E53*569号)相撞,造成原告白**、被告庞**、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庞**车祸后弃车逃逸。此事故经满洲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东方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满洲里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外踝开放性骨折、腰三椎体骨折、腰椎管狭窄、贫血、低蛋白血症、肝损伤等”,住院治疗86天(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12日),花费医疗费83799.03元,住院期间被告庞**缴纳5000元住院押金。同时出(转)院证明书载明:加强关节功能练习。右下肢禁止负重,门诊4周后复查,不适随诊,择期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护理两人,出院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后原告白**于2014年3月27日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日作出鉴定,为脊柱损伤等级评定为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级伤残。原告白**有婚生子白*(2000年2月5日出生)及母亲何**珍(1934年1月13日出生,何*珍共有三名子女)需要抚养。原告白**在满洲里圣吉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事故前一年平均工资为5075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蒙E5*569号速腾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庞*名下,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庞*。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齐**、庞**因各自损伤事宜已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划分被告庞**、齐**的主次责任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白英俊诉请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关于如何划分被告庞**、齐**的主次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满公交认字(2013)第2013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材料及事故认定书,庞**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超速行驶且在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程度,被告庞**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齐**应承担20%的责任。其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庞东方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之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被侵权人各自所占比例向各侵权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再次,原告白英俊诉请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因治疗医院已经出具了明确的证明,确定了原告的休息期限,虽未载明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医嘱的合理性,因此,原告要求对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庞**、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均同意在有明确医嘱的前提下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及护理期限,因医嘱休息误工日期大于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日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根据医嘱中载明的右下肢禁止负重,门诊4周后复查,不适随诊的情况及原告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以120天为宜。因原告未提交关于交通费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据支持。综上,原告白**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8379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40元/天×86天)、营养费5840元(40元/天×146天)、误工费24698元(5075元÷30×146天)、护理费20855元(101.24元×86天×2人+101.24元×34天)、残疾赔偿金158081.4元(25497元×20年×31%)、精神损害赔偿金9300元(30000元×31%)、被抚养人生活费21879.7元(19249×31%×4年÷2人+19249×31%×5年÷3人)、人体损伤鉴定费500元,合计3283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应给付原告白**医疗费限额7629元、残疾赔偿金限额78683元,合计8631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外的242081元,由被告庞东方给付193664.8元(扣除被告庞东方已给付5000元,被告庞**还应给付原告白**188664.8元)、被告齐**给付4841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英俊86312元;

二、被告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188664.8元;

三、被告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48416.2元;

四、驳回原告白**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2元,减半收取2876元,由被告庞**负担2300.8元、被告齐**负担575.2元。鉴定费80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198元,由被告庞**负担1598.4元、被告齐**负担3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铭月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付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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