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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更新时间:2022-03-15

葛XX、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固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404民初1200号

审理法院:基层法院

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

裁判日期:2021年08月XX日

审理程序:一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当事人

原告:葛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良,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固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XX,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称

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村委会于2021年5月31日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村委会继续履行与原告葛XX签订的《榴园镇固庄村土地经营权合同》;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由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葛XX为被告村委会的集体村民。2015年12月1日葛XX与村委会签订《榴园镇固庄村土地经营权合同》,葛XX承包固庄村西北闲置多年的洼地进行经营,承包期限为12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27年12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葛XX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土地承包金及费用。后因葛XX承包荒地亏损,家庭困难,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允许葛XX利用该承包地开发农业种植、养殖、采摘、农家乐等农业项目。2021年5月31日,村委会突然向葛XX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葛XX与村委会的土地经营权合同,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村委会辩称,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榴园镇固庄村土地经营权合同》属实,且原告已交清承包金17000元,涉案的土地为农用地,且合同约定仅用于农业及养殖业,否则被告有权收回。但被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从事峄城区宏伟餐饮违反了法定及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土地经营合同关系,应该从送达之日已解除,且程序合法有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葛XX系峄城区榴园镇固庄村村民。2015年12月1日,枣庄市峄城区马场河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葛XX签订《榴园镇固庄村土地经营权合同》,甲方将固庄村2亩洼地经营权出租给乙方,其中约定:1、该地块位于村西北闲置多年洼地,面积2亩,其四界为西至路、东至农户菜地、南至农户地、北至马河村地;2、出租期限12年,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1日;3、出租金额承包期内总共付承包金17000元;4、该地块仅能用于农业及养殖业,甲方有权对乙方使用土地的规划进行指导;5、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土地的,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出租经营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葛XX于2016年5月10日交纳承包金17000元,后葛XX在该地块内种值藕塘、从事养殖,并搭建部分简易建筑开餐馆经营。2021年5月31日,村委会向葛XX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写明: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现对你所承包固庄村土地经营权合同依法解除;在接到通知10日内清理干净地面附着物,恢复原有土地地形地貌,否则甲方将视为土地已经收回,乙方放弃现有地面附着物所有权、处置权;一切损失和后果皆由乙方自行承担。

另查明,被告村委原合并到枣庄市峄城区村民委员会,现又分立出来。2021年7月22日,榴园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载明涉案地块性质为农用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土地经营权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合同是原、被告双方采用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在涉案土地种值藕塘、从事养殖,符合合同约的土地用途,其在涉案土地上搭建的简易建筑占地面积较小,不足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且该部分简易建筑并非永久性建筑,是否属违法行为应由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被告的解除合同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在确认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无效后,原告又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其他违约情形时,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固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5月31日向原告葛XX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固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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