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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益律师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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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变更辩护成功,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变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更新时间:2022-03-10

  【案情简介】

  2021年2月,被告人李XX、李X川被老刘(另案处理)以帮助网络平台跑分结算为由,邀集到长沙。李XX负责召集人员提供银行卡、电话卡、U盾(即卡主组);给卡主发放1000元/月的生活费、100元/银行卡/天的卡费以及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额外获取10元/银行卡/天的好处费;联系卡主处理各类银行卡在转账中出现的问题。李X川负责召集人员按照老刘的只是进行转账结算操作(即操作组)。

  2021年2月底,被告人李XX联系被告人兰XX,并让其全权负责召集卡主,出面租房提供工作场地,发放部分卡主相关费用,兰XX召集了被告人李小X,张XX、曾XX、孙XX各提供了三张银行卡、手机卡、U盾等资料,其中李小X和张XX的六张银行卡等资料通过兰XX交给了李XX,由李XX将卡主的费用转账给兰XX后,再转给卡主;曾XX、孙XX等共计九张银行卡等资料通过兰XX直接交给了老刘,由老刘先将卡主获取的费用转至兰应龙后再转给卡主。

  2021年3月15日,被告人李小X召集被告人谭XX提供了五张银行卡等资料、王X、谭小X(二人另案处理)各提供了三张银行等资料,共计十一张银行卡等资料,通过李小X交给李XX,由李XX先将卡主获取的费用转至李小X后再转给卡主。

  2021年3月18日,被告人谭XX召集了被告人杨XX提供了三张银行卡等资料交给了李小X,后交给李XX。李XX将卡主获取的费用转至李小X后再转给卡主。

  2021年3月1日至4月12日,操作组成员李X川、李X明、李X灿、王X娇共计使用卡主租收集提供的银行卡按照老刘的安排指示共计转出金额12845.5552万元;其中,通过“全国电信诈骗平台”查询,操作组实际转账的银行卡涉及诈骗案件共计11起,诈骗金额为56.7106万元。

  【办案经过】

  本案我是在侦查阶段也就是2021年5月左右接受被告人李XX家属的委托作为其辩护人的。侦查阶段李XX的涉嫌罪名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我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向侦查机关申请了取保,侦查机关以涉案人员众多、有部分共犯未到案存在串供的可能等为由,未同意取保,之后向检察院报请批准逮捕。到了批准逮捕阶段,检察机关批准了逮捕并变更了罪名将李XX的罪名变更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认为李XX涉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我对此罪名的变更感到非常诧异,因为在本案中李XX并非他人信用卡的实际持有者,认为其涉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实在过于牵强,但沟通未果。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我前往检察院拷贝案卷材料,阅卷后再次就本案中李XX涉嫌的罪名进行沟通,检察官答复我现在对于该案中李XX涉嫌的罪名究竟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收买信用卡信息罪检察院内部存在争议,至此该案罪名再次发生变化,而且罪名是一次比一次更为严重,辩护人仔细研究了这两个罪名之间的区别,坚持认为本案中李XX的行为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典型的帮助行为,与此同时本案的其他八个被告人均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案兰XX、李小X、谭XX均认可检察院起诉的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的罪名及建议量刑,杨XX认可检察院起诉时的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及建议量刑,李X川、李X明、王X娇、李X灿均认可检察院起诉的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建议量刑,全案只有我的当事人李XX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李XX认可检察院起诉的收买信用卡信息罪的罪名,则对李XX建议量行为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后在我与李XX及家属的多次沟通后,我们坚持认为李XX仅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罪名不变更,坚持拒绝签订认罪认罚具结。

  2021年9月该案移送了法院起诉,指控李XX涉嫌罪名为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建议量刑为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李XX收到起诉书后情绪一度低迷,李XX家属也表示对该罪名及量刑完全不能接受,恳请我全力为李XX进行变更罪名的辩护。

  2021年11月底该案在法院开庭审理,李XX和我均对李XX实施的收集信用卡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我作为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中的“收买”是指以金钱或者物质利益从有关人员(如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手中换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这些涉案银行卡均是持卡人本人提供的,而不是从其他人处收买的银行卡持卡人的信息,不符合该罪的客观方面。并且,该罪系刑法修正案(五)新增罪名,同时新增的罪名还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这些具体的犯罪行为都属于伪造信用卡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属于伪造信用卡犯罪的上游行为,目的是为有效地惩治和防范信用卡诈骗这类型犯罪活动。具体到本案中,涉案的信用卡均为卡主本人开户的真实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均是卡主自愿提供给他人使用,既不存在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导致信用卡权利人利益受损,也不存在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更不涉及伪造信用卡相关的犯罪,并未侵犯信用卡管理秩序。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2021年6月17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该意见二第7条规定,对于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行为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即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的行为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本案中出租自己信用卡的杨XX被起诉罪名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实施收购信用卡的李XX的行为却被认定为收买信用卡信息罪,明确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利于全案的罪责刑相平衡,除此之外,本案并不存在想象竞合的问题,因为李XX的行为本身就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并不构成收买信用卡信息罪。

  庭审结束后大概过了一个多月,本案的主审法官主动联系了我,提出如李XX愿意预交罚金,他们将对该案上审委会进行研讨,我敏锐的感觉到该案变更罪名的可能性非常大,与李XX及家属沟通后预交了罚金。

  【案件结果】

  2021年12月27日,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判决。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兰XX、李小X、谭XX、杨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被告人李XX兰XX、李小X、谭XX、杨XX收购、出售银行卡、手机卡及U盾等物品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助行为,故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收买信用卡信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最终判决李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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