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王嘉瑞律师
山东-泰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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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想不到”的辞退赔偿
更新时间:2022-03-07

在笔者的职业生涯中,涉及劳资纠纷的案子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在这类直接关乎民生的合同纠纷中,有不少案例具有典型意义,下面这个案例就非常值得一提。2021年5月,当事人任某前来我所咨询,称其被某科技公司辞退,辞退理由是劳动合同到期。任某称其本人自2016年便开始在某科技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截止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2021年2月该公司以合同即将到期为由与任某解除了劳动合同。任某向笔者咨询其是否可以得到劳动补偿金,并进一步告知笔者她曾向该科技公司提出过5万元的补偿金请求,被该科技公司拒绝,当事人想知道该科技公司此举是否有法律依据。

对此,我的回答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据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任某是符合取得经济补偿的条件的。任某于2016年至2021年在该科技公司工作5年半,按其工资标准大约可以取得3万元的经济补偿金。但从金额上看这与任某所提出的5万元补偿还是有较大差距的,因此该科技公司拒绝任某提出的5万元经济补偿请求看上去确有其道理。

但是,经过笔者的深入询问,又发现许多值得推敲的细节。首先,是时间节点问题,在2016年任某就职于该科技公司之前,曾于2014年2月15日开始在某工程公司工作且持续两年之久。任某先后就职的工程公司与科技公司办公地点相同,法定代表人一致,不但老板是同一人,主要工作人员也基本没有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任某的情况正符合了法律的这一规定,因此,某科技公司支付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年限应当自2014年2月15日开始计算。其次,劳动者应该主张的是补偿金还是赔偿金。任某称自2016年就在此科技公司(由工程公司更名而来的)工作,但其与该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日期却显示是2019年1月1日,那么在2019年之前应该还存在任某与该科技公司的其他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因此,任某完全可以要求与该科技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此科技公司拒绝,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由此该科技公司应当向任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即补偿金金额标准的二倍)。

明确了上述两个主要问题之后,笔者重新帮任某梳理了索要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起算时点,即从2014年2月开始算起。笔者先让任某向某科技公司提出明确意思表示——要求与对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举直接遭到了某科技公司的明确拒绝。在取得相应证据后,笔者代理任某提起了劳动仲裁。最终,该案经过劳动仲裁与法院一审审理,笔者帮任某争取到了约14万元的法定补偿与赔偿,远远超过了任某最初的5万元赔偿预期。因此,当您身陷劳资纠纷的漩涡而倍感无力时,不妨多听听律师的意见,也许会有意想不到的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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