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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侵犯知识产权,代为取保,获缓刑
更新时间:2022-03-02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404刑初68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2021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恒,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2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

行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周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许可,生产假冒欧普公司注册商标的灯具,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元。经欧普公司认定,上述灯具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案发后,被告人朱****如实供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商标注册证、鉴别证明等书证;证人林*******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的供述与辩解;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淘宝店铺销售数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

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

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被告人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朱才星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没有前科劣迹,

属初犯。4.被告人朱****已预缴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审理中,

被告人朱*****主动向本院预缴了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及庭审中,被告人朱****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朱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

对被告人朱才星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才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二0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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