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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中,有效遗嘱继承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
更新时间:2022-02-28

原告:黄某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区某1,男。

被告:区某2,女。

被告:区某3,女。

被告:黄某2,女。

被告:黄某3,女。

被告:黄某4,女。


案情简介:


黄某1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确认被继承人凌某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大塘街xx号xx房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六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案件经过:

原告黄某1提出涉案房屋是凌某于1999年12月29日向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购买所得,购房款由原告出资,该房属凌某个人财产。凌某共有一次婚姻,丈夫为黄某5,于1987年12月26日去世。凌某与黄某5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黄女、黄某2、黄某3、黄某4及原告黄某1。黄女于1995年死亡,生前有一次婚姻,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区某1、区某2、区某3。由于涉诉房屋一直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凌某于2009年11月16日在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朋友吴某的见证下订立《遗嘱》

被告区某1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将属于自己的继承份额给原告。

被告区某2答辩称,要求继承相应份额。

被告区某3无答辩。

被告黄某2书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3答辩称,原告提供的遗嘱没有录像、没有医生证明,母亲凌某在2009年脑梗住院,原告要凌某签遗嘱,其认为遗嘱是假的。凌某生前从来没有提过要将房屋给原告,到现在房屋可以拿到房产证了,原告就叫我们放弃,其不放弃房屋继承权,要求取得相应继承份额

被告黄某4答辩称,其与原告一家共同生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请依法提交了《广州市共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发票、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证书》、凌某死亡证、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复制档案资料申请表和房屋资料、石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光盘及录音笔录、不动产权属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进行开庭并组织质证,审查原件后确认并在卷佐证。

案件结果:

审查该《遗嘱》的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定要件,为合法有效。凌某生前遗愿应予尊重,涉案房屋应由原告继承。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凌某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大塘街xx号xx房由原告黄某1一人继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心得点评:


《民法典》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遵循遗嘱,没有遗嘱的,遵循法定继承。有遗嘱,但是遗嘱是无效的,则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嘱部分无效的,无效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嘱继承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本案中的遗嘱经过公证并且被告并无提供其他可质证证据,遂取得了法官的支持。如果担心被继承人百年后因为继承份额问题,尽量做财产公证或者立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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