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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套牌车主是否要承担责任?
更新时间:2022-02-2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59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赖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XX,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青,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女,20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


再审申请人赖XX、黄XX因与被申请人王XX、王XX、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2民终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赖XX申请再审称:(一)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王XX的死亡原因是其驾车时翻车倒地后被赖XX驾驶的湘L×××××号车碾压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认定证据不足。1.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未明确是什么机动车碾压造成王XX死亡,不能排除是被其自己驾驶的摩托车碾压导致,从赖XX拍摄的事故现场相片可以看到摩托车翻倒位置是在死者倒地位置前方几米的地方。2.如果存在赖XX驾车碾压死者的事实,那么赖XX在躲避死者时势必会先碰撞死者驾驶的摩托车。但现场死者的摩托车并无任何碰撞痕迹。这个情况和当时现场证人在交警大队以及一审时做的证言内容是相吻合的。3.赖XX驾驶车辆的自重达7吨,轮胎宽,行驶速度不快,如果碾压死者,造成的伤情不可能仅仅是腰背部跟胸腰椎骨折。4.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指出赖XX的车辆有碾压过死者的痕迹。(二)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交警大队没有依法在接警后立即前往事故现场勘查、取证处理,仅叫当地一个饭店老板前往查看,从事故发生到双方撤离现场都是没有出警到事故现场的。(三)赖XX驾驶的湘L×××××号车虽然是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但与死亡结果并无因果关系,交警大队认定赖XX应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赖XX申请再审本案。


黄XX申请再审称:(一)事故所涉车辆湘L×××××号车是套牌车。根据黄XX在车辆登记管理所调取的车辆信息,该车的发动机号为330xxxxx,车架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HYC1FGE91Axxxxx,车辆品牌为汉阳牌,车型为蓝色中型自卸货车。而本案中的事故车辆虽然使用同一个车牌号,但车辆品牌、发动机号、机架识别代号/车架号、车型均与登记在黄XX名下的车辆不一致。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是套取登记在黄XX名下的车牌使用的,属于违法行为,因并无证据证明黄XX同意套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黄XX不应承担责任。王XX等三人和赖XX无证据证明黄XX转让拼装车辆,一、二审以黄XX转让拼装车辆为由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二)一审法院邮寄应诉材料至湖南省××县浆水乡XX加油站,而黄XX身份登记的住址是湖南省××县环城西路,黄XX未签收诉讼材料,未行使质证权利、辩论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将判决书寄送到湖南省××县环城西路,但是收件人电话号码并不是黄XX的号码,导致其未收到判决书,该判决对黄XX不发生法律效力。


王XX等三人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二审采信证据正确、程序合法。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应当作为认定赔偿责任的依据,请求驳回赖XX、黄XX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黄XX提交了车辆检验通知单、车辆出厂信息单、发动机拓印、车架识别代号/车架号拓印、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复印件,证明黄XX名下车辆不是事故车辆,而是被事故车辆套牌。赖XX确认以上证据真实性,王XX、王XX、王某主张以上证据无原件,不能确认真实性。经当庭核对,王XX、王XX、王某确认以上证据反映的车辆信息和一审卷宗所附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股出具的湘L×××××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反映的车辆信息一致。该查询结果单经过一审开庭时组织当事人质证,王XX、王XX、王某表示无异议。关于一、二审向黄XX送达法律文书的具体情况,经过调卷审查,一审法院向黄XX按其提供的地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其本人已签收。其后,一审法院按照黄XX户籍地址邮寄送达一审民事判决书、上诉状副本,邮件上写明的电话号码有误,邮件被退回,后一审法院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按黄XX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地址送达法律文书,邮件均被拒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黄XX是否应与赖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黄XX申请再审提交的车辆检验通知单、车辆出厂信息单、发动机拓印、车架号拓印、机动车注册登记表等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质证的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股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致,可以反映事故车辆与登记在黄XX名下的车辆品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均不同。可见,黄XX主张涉案事故车辆系套牌车有其依据,一审判决认定黄XX转让具有安全隐患的拼装机动车,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和赖XX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此外,黄XX申请再审主张一审法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至湖南省××县浆水乡XX加油站,地址错误,送达程序违法。经审查,黄XX申请再审后,本案二审法院向其询问时,已确认该地址是其本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但一审法院向黄XX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上诉状副本时,记载的电话号码有误被退回,一审法院未进行核对即以公告形式送达民事判决书,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二审法院按照黄XX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地址邮寄法律文书,黄XX拒收邮件,不行使诉讼权利,二审在其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维持一审关于黄XX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鉴于本案一审法院采取公告方式向黄XX送达民事判决书存在程序瑕疵,黄XX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仍存在客观因素,为保护当事人实体权益,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再审。对赖XX的再审申请事由和请求,由再审法院在再审时一并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佘琼圣


审判员  金锦城


审判员  许东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日


法官助理郭尔绚


书记员洪喜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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