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未通知消减股份,法院撤销不合理行政处分
揭志文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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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
专职律师
从业10年
案情简介:

原告刘女士,女。

委托代理人鲁xx,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xx街xx村xx经济合作社。


原告刘女士自出生后户口一直保留在第三人所在地,2002年10月31日xx村城中村转制,原告刘女士同村其他村民一起集体农转非,由农业户口变更为居民户口,原告仍享有同本村村民股份分红同等待遇。2005年被告广州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将原告刘女士从原(300股)合作股的股数消减为积累股股数72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原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经过:

原告提出第三人自2005年后就未通知原告参加任何村社有关改制等会议,也从未通知原告签收改制后的任何文件。原告从未放弃合作股及选举权、继承权等应有权利。并且被告认为原告自愿认可积累股股东,但并未向原告举证,也未向原告调查,更未对第三人所谓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和质证就给予认定是错误的,侵害了原告等外嫁女的合法权益。

被告提出原告刘女生于2005年xx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固化时,领取了第三人颁发的xx合生股份公司股金证,每年亦领取了相应的积累股股份分红,其对自身持有的股数予以了确认,是对自身权利权利的确认。因此,刘雪芬应为积累股股东的身份认定是清楚的。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理申请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计生证、股权证、配股人员工资表、广州市xx合生股份公司股权章程及管理细则、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案件结果:

一、撤销原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重新作出决定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要求的其他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律师心得点评:

村集体组织依法享有自主决定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权利。但是,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村规民约、规章制度、财产分配方案等,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合法有效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剥夺村集体组织成员的依法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果村集体组织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村民有权向基层政府控告、检举,请求予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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