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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保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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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辩护,有期徒刑从五年以上改为二年
更新时间:2022-02-18

余某某涉嫌组织卖淫

一案案例选编

一、案例基本情况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余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

法院判决时间:2022年2月10日

法院名称: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索主题词:涉嫌组织卖淫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张优某先后招揽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蓝某某等卖淫人员到其名下,制定卖淫人员提供卖淫服务收取300元、450元、650元等不同的价格,双方约定卖淫所得非法利益平分,后安排上述卖淫人员在贺州市八步区城区实施卖淫活动。

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张优某以招募方式集结三人以上妇女进行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意见:

余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卓秀师事务所接受余志刚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为其辩护。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出庭前,我详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材料,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和了解,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审理,使我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更深刻的了解。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余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知错就改,在此之前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在本案发生之前未受过任何的刑事处罚,且一直是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平时与人和睦相处,尊老爱幼,热情助人,其从事介绍卖淫的时间不长,非法获利也比较少。

二、辩护人认为余某某涉嫌的罪名不是组织卖淫罪,最多能定介绍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指通建立卖淫集团,采用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从定义上看,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其内涵包括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其中,组织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人员有机地集中起来,通过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将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按照一定的模式运作起来。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拟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具体表现为如何将卖淫人员集中起来,选择布置卖淫场所,确定卖淫的时间、次数,收费等实施方案。指挥是指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中其领导、核心作用的行为,一般表现为组织卖淫集团中主犯的行为。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手段包含了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其中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人员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

本案中余某某只是在微信朋友圈发一些招嫖信息,当有人联系的时候,其把这些有找小姐需求的人信息发送给卖淫女,其对卖淫女没有任何的指挥、组织、控制、管理的行为。组织卖淫罪的最大特征对卖淫女有控制的行为,就本案而言没有任证据表明余某某对卖淫女有控制、管理的行为。卖淫女住哪里,平时在做什么,余某某都是不知道的。此外,卖淫女也有随时拒绝的权利,她们也常常以累或不舒服或不想做拒绝接单。其主观上始终没有组织他人从事卖淫的故意,认定其犯组织卖淫罪与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相符。余某某他们仅提供一种帮助行为,不直接干预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

就本案而言不难得出:1、卖淫人员自愿自主决定是否卖淫,人身、财物等均不受行为人的实际管理和控制;2、卖淫场所的管理制度较为松散或者说根本没有管理制度可言,不具有整体性、系统性,卖淫人员在卖淫对象、次数、时间等主要方面仍享有自主决定权;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仅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介绍卖淫行为。综上余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最多构成介绍卖淫罪。

三、余某某是家中的顶梁柱,其父母年事都已比较高,家中两个年幼小孩需要人照顾,其家庭因其入狱已陷入困境,经济非常困难,这些情节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本着《刑法》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给被告人一个从新做人的机会,并建议对余某某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2021年10月14日开完庭后,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变诉〔2021)8号决定书变更起诉: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张优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本院以八检刑诉〔2021]269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八检刑诉〔2021)269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认定的事实变更为:

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张优某三人与卖淫人员林某某、王某某联系,让林某某、王某某到贺州从事卖淫活动,余某某、张某某、张优某三人为林某某、王某某介绍嫖客,并制定卖淫人员提供卖淫服务项目及相应收费价格,双方约定卖淫所得非法利益平分,后安排上述卖淫人员在贺州市八步区城区实施卖淫活动。

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与卖淫人员甘晓梅联系,让甘晓梅到贺州从事卖淫活动,余某某、张某某为甘某某介绍嫖客,并制定卖淫人员提供卖淫服务项目及相应收费价格,双方约定卖淫所得非法利益平分,后安排甘某某在贺州市八步区城区实施卖淫活动。

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优某与卖淫人员蓝某某联系,让蓝某某到贺州从事卖淫活动,张优某为蓝某某介绍嫖客,并制定卖淫人员提供卖淫服务项目及相应收费价格,双方约定卖淫所得非法利益平分,后安排蓝某某在贺州市八步区城区实施卖淫活动。

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张优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

后八步区法院判决:从原来的五年以上刑期判决为二年有期徒刑(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一般的,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可知,组织、强迫他人卖淫,一般情况下,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如果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情形,属于情节严重的话,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裁判文书:(2021)桂1102形初410号

案例评析:

本案是涉嫌组织卖淫案,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刑事案。本案的焦点是组织卖淫还是介绍卖淫,最后辩护人说服法官,检察院变更起诉,少判的目的达到了。建议做这类案件要研究透案情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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