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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2-11

安徽省刑事判决书

被告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7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义,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4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了看守所。

被告人,男。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子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5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案,被告主动投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力剂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1237284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综合评析如下:被告员工,其他被告人是外包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为主犯,应的身份来认定;四被告人在前期各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货款据为己有,在无法正常向单位交付货款后,利用虚假订单将本单位价值1237284元的货物骗出后变卖,该款交还单位以弥补上期的欠款,企图下次再将货物蜀出变卖后偿还本次的货款;签订虚假订单的行为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性质,但主观目的是新债还旧债,不具有非法占

有本次货款的目的。故四被告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尚立马无法还款时,告知了本单位财务人员,当单位领导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在公司人员的陪同下主动

去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尽管没有形成笔录,但不能据此否以主动投案的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四被告人在前期侵占货款中,部分用于个人开销、部分用于集体高消费,后无力支付货款相互拆借,已无法区分每个人具体侵占数额,后商议通过骗取白酒的方式偿还货款,四被告人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一个整体,作用相当,应均为主犯,但应该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庭审中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区别量刑。

被告人系坦白,被告系自首,均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向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略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2024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年末收获判决一枚,检察院指控诈骗罪主犯,量刑建议十一年半,未认定自首并分案起诉。经数次与法官沟通申请并案审理方便查清事实,最终定性改为职务侵占罪,认定自首,不区分主从犯,判决三年半。

几点感悟:

第一,套用师兄的一句话,案情本身是决定性因素,不要盲目扩大律师的作用,得到当事人和家属一句“方律师,您用心了”的评价足矣。

第二,感谢裁判者的责任与担当, 为公正的裁断与坚守点赞。

第三,刑事诉讼是一场万里长征,刑事律师除了办理案件本身,很重要的一份工作是用心陪伴,是为当事人和亲属的人生低谷期赋能。判决下来后最后一次看守所会见被告人,结束时年轻的被告人在转身离开的一瞬间向我弯腰鞠躬,作为性格有些许感性的我,差点有些泪目,或许这就是律师工作的动力所在吧。

附主要辩护观点提纲:

一、本案事实与定性方面的问题

1、本案财产损失的客观构成及其形成过程,不支持案件属于诈骗犯罪的定性。

2、本案不存在诈骗的事实基础,反而存在着来自公司职能岗位的双重职务便利。

3、被害公司应办案机关要求提供的两组关于合同的书证,都无法排除被害单位雇佣配送员并支付报酬为其工作的用工实质,也无法排除配送员在被害单位提供的工作岗位上具备职务便利的实际情况。

二、关于主从犯的认定:

辩护人经过计算发现,通过对三名主要被告人的假订单数量占比、涉及货款数额占比的数量分析,三名配送员在参与度上大体相当,并没有相对突出起主要作用的人,不宜区分主从犯。

三、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就是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以达到利用较低的司法成本查明案情,及时进行刑事追诉的目的。被告人的实际到案情况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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