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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陆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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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维护当事人权益
更新时间:2022-02-07

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查XX。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XX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XX、原审被告查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XX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傅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查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XX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明显的瑕疵、有误或鉴定程序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从而采信XX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所有鉴材都应当经过法院及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后,方可送鉴定机构作为鉴定的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将未经上诉人质证的鉴材提供给鉴定机构,明显违反了鉴定规则及正常程序,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3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2016年8月27日第一次入院记录颈部活动轻度受限,至鉴定时2018年6月22日,已快两年时间,病程记录未见明显畸形愈合,构成伤残的可能性极小。

傅XX辩称,虽然该鉴定为单方委托,但是作出该鉴定报告的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本人也是到庭参加庭审的,根据鉴定报告,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是其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而并非是根据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查XX未到庭发表意见。

傅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查XX支付给傅XX医疗费325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6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6289.8元;2.人保XX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傅XX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查XX和人保XX支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7日21时10分许,查XX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微型轿车,沿新高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使至新高线(204省路口时左拐,与对向由傅X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傅XX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查XX负全部责任,傅XX无责任。

傅XX受伤后被送往XX市XX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颈6-7右侧横突及小关节突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等,共计住院27天,花费医药费32535.8元。该款由傅XX支付19535.8元,由查XX支付13000元。2018年6月22日,X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傅XX颈6、7右侧横突骨折及枢椎撕脱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150日、90日、60日为宜,傅XX支付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傅XX事故发生前从事焊接与热切割工作。查XX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苏A×××××微型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特种作业操作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审结合庭审中傅XX、查XX、人保XX支公司的举证与质证意见,针对傅XX的主张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药费:傅XX治疗期间实际支出医药费32535.8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按实际住院时间27天、20元/天计算,认定为540元;

3.营养费:一审法院按营养期限60天、20元/天计算,认定为1200元;

4.护理费:一审法院按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7天、80元/天,出院后63天、60元/天计算,认定为5940元;

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傅XX从事焊接与热切割工作,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存在误工损失,参照傅XX的损伤及工作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误工费用为25000元(5000元/月X5个月);

6.残疾赔偿金:人保XX支公司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人保XX支公司提出的鉴定系单方委托,送检材料未经质证,鉴定未通知我司人员到场,且傅XX第一次入院记录颈部活动轻度受限,至鉴定时已快两年时间,傅XX病程记录未见明显畸形愈合,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人保XX支公司并未到场并非意味着结论错误或者程序瑕疵,且鉴定机构结合病历记录及影像学表现,傅XX颈部活动功能障碍致颈部活动度丧失约为22.22%,人保XX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明显的瑕疵、有误或鉴定程序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傅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X20X10%)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傅XX的伤残等级及其事故无责的实际,一审法院确定为5000元;

8.交通费:傅XX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综合傅XX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30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傅XX的损失数额为157759.8元,因该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且查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损失由人保XX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查XX支付的13000元,人保XX支公司应予以返还。关于人保XX支公司辩称的应当扣除15%非医保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傅XX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傅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7759.8元,该款支付傅XX144759.8元,支付查XX130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驳回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傅XX为证明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是其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提交了XXXXXX总医院提供的医学影像报告2016-8-27颈部CT片和2018-5-26颈部CT片。

人保XX支公司质证意见:经审阅傅XX2016-8-27颈部CT片,见傅XX颈6、7右侧横突骨折明确,但对位对线均较好,与出院记录的记载相一致。另审阅2018-5-26颈部CT片,见原告颈6右侧横突骨折已完全愈合,不存在错位、分离、重叠、成角等畸形愈合情形,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3a的条款规定,鉴定结论没有依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XX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否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即XXXX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否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人保XX支公司对于傅XX提供的医学影像报告2016-8-27颈部CT片和2018-5-26颈部CT片提出质疑仅为其单方陈述,而XXXX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二审中,人保XX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明确的瑕疵、有误或鉴定程序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故对上诉人认为XXXX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没有依据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XX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某某

审判员  宛某某

审判员  冯某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查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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