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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陆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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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维护当事人权益
更新时间:2022-01-25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律师,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某某、郭某某、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4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郭某某是其单位雇员,因送餐工作具有工作时间不固定的特点,郭某某应当充分证明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受伤,否则该事故的赔偿应由其个人承担。

滕某某辩称,一审时,郭某某提供了美团手机APP订单截图、手机微信聊天证人、两证人的证言,通过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事故时郭某某系处于外卖配送过程中;郭某某系XX公司员工,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其赔偿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某辩称,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是履行送餐职务行为发生的,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某某、XX公司、XX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387.73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601.44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7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150元,合计13687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郭某某、XX公司、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1月7日21时40分许,郭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马群新街逆向行驶过程中,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滕某某碰撞,致双方车损、滕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滕某某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滕某某先后在南京市第一医院、南京市秦淮区止马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医疗费4387.73元。3.2019年3月29日,滕某某向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滕某某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滕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滕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法院予以确认。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结合肇事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中,郭某某系XX公司的员工,本案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对郭某某是否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即配送外卖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郭某某提交了手机订单截图、手机沟通记录及证人证言,证实其事发时正在进行外卖配送,其关于事故发生前后的相关陈述亦具有合理性,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足以否定郭某某的主张,故法院认定郭某某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郭某某在此过程中造成滕某某损害,XX公司作为郭某某的用人单位,应对滕某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滕某某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滕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法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费用明细等相关证据,认定医疗费为4387.73元。

2.营养费。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及滕某某的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

3.误工费。滕某某提交的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APP截图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稳定的工作和月平均5400.36元的收入来源,故对其据此主张误工费21601.4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综合考虑滕某某的年龄、受伤部位等实际情况,参照该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酌情认定滕某某的误工费为47200元/年÷12月×4月=15733.33元。

4.护理费:对滕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法院参照本地院外护理80元/天的标准,酌情认定护理费为80元/天×60天=4800元。

5、残疾辅助器具费:滕某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36.71元,但其既未提交购买发票,亦未提交医嘱等证明该项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故法院对滕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6、交通费:对滕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及复诊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

7、残疾赔偿金:滕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滕某某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9、财产损失: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载明滕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滕某某提交的电动车更换配件发票可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故对滕某某主张的电动车损失150元,法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滕某某主张的鉴定费,有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法院认定鉴定费为2900元。

综上,一审法院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9471.06元,应由XX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滕某某129471.06元;二、驳回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郭某某是否在执行配送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某某系XX公司员工,从事外卖的配送工作。郭某某为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配送任务,提交了手机订单截图、手机沟通记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其在事故发生时骑的是外卖配送的车辆,事故后亦对伤者滕某某表示正在配送外卖。上述证据及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郭某某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外卖配送工作,即从事执行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XX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XX公司上诉认为郭某某不是在送餐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京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上诉人南京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某某

审 判 员 宛某某

审 判 员 冯某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盛 某

书 记 员 查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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