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刘陆琴律师
江苏-无锡
从业5年 主任律师
42
好评人数
39273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买卖合同纠纷,维护当事人权益
更新时间:2022-01-22

江苏省X市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江苏XX(X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

被告:X市X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XXXXXX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毕某某、X市X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第三人XXXXXX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被告毕某某、被告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毕某某、XXX公司)共同向其返还多支付的货款33861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用损失(以本金3386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毕某某、XXX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XX公司中标了盐城市亭湖区的政府采购项目,将其中的羊粪收集专用箱交由其定制加工,其因此向毕某某订购了不锈钢材料。2019年3月,其订购第二批材料,通过微信向毕某某转账10000元,并按毕某某指示,通过XX公司向XXX公司对公账户转入30万元。2019年4月12日,经结算账目,其实际收到材料折算货款为216139元,毕某某应向其退还多付材料款93861元,同日毕某某向其退还了60000元,剩余33861元经多次讨要,毕某某口头答应给付,实际拖延不给。故其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毕某某辩称,其与陆某某无合同关系,陆某某无权起诉其,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其当时为XXX公司业务员,疫情之后从公司离职,XXX公司仅与XX公司有业务往来。

被告XXX公司辩称,其与陆某某无合同关系,陆某某无权起诉其,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述称,2019年3月27日,叶某某向其转账30万元,并委托其向XXX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按照财务管理规范,XXX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其开具了3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受托付款后,XXX公司是否向叶某某或叶某某公司委托人交付了30万元货物其不知晓,如XXX公司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其对剩余货款不享有权利,剩余货款追偿权利应由叶某某或叶某某的委托人享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2月10日,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松林机械配件加工部(以下简称松林加工部,陆某某为经营者)与XX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合同》1份,约定XX公司向松林加工部定作羊粪收集专用箱240个,总价共计93.6万元,XX公司的代理人及验货人为叶某某。2018年12月18日,陆某某通过微信与毕某某沟通钢材购买事宜,毕某某要求陆某某提供开票信息并向陆某某发送XXX公司销售单及银行账号,陆某某随后向毕某某发送松林经营部开户许可证。后双方依据钢材实际重量确定货款为67666元,XXX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陆某某通过微信陆续向毕某某支付了上述款项。

2019年3月26日9时50分,叶某某通过微信向陆某某发送XX公司企业名片,陆某某随后向叶某某发送XXX公司银行账号。2019年3月27日,陆某某向毕某某发送XX公司企业名片以及业务凭证1份,业务凭证载明其于当日9时44分向叶某某转账25万元。陆某某另询问货款金额是否是35万元,毕某某告知未收到货款,陆某某回复下午XX公司会办理。当日16时1分,叶某某通过银行汇款向XX公司转账30万元。2019年3月28日9时43分,毕某某通过微信向叶某某发送《销售合同》1份,载明XX公司向XXX公司采购钢材30万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交货期两个工作日。当日12时51分,XX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XXX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毕某某在微信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2019年4月12日,毕某某向陆某某发送结算表1份,载明供货金额216139元,打款金额31万元(对公30万元、微信1万元),余款93861元,多开金额93861元开票费用为12202元(13%税率),应返还金额81659元,返还账号为陆某某个人账号。毕某某告知陆某某查看该表其让财务办款,当日毕某某通过个人账户向陆某某转账6万元,并表示尾款在办。后毕某某、XXX公司均未向陆某某支付剩余款项。

2019年5月7日、5月10日,X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面额合计30万元,增值税税率为13%。

另查明:庭审中,陆某某、毕某某、XXX公司向本院提供叶某某电话号码,本院对叶某某进行了询问,叶某某称2019年3月陆某某向其转账30万元并委托其打给XX公司,再支付给XXX公司。当时,XX公司中标后与陆某某签订了协议,让陆某某做箱子,陆某某为何不直接转给XX公司其不清楚,后续退款事宜其未参与也不清楚。

陆某某称其与毕某某、XXX公司共发生2笔交易,第一笔交易金额为67666元,已结清,打款的31万元对应的是第二批货物。从结算表可看出第二批货物的货款价值216139元。XXX公司开出了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其合计采购金额为216139元+67666元=283805元,故实际多开了发票金额为30万-283805元=16195元,根据相关税法计算,因此多支出的该票面金额16195元对应的增值税税款为16195元÷(1+13%)*13%=1863.14元。故毕某某、XXX公司应返还的金额为其已付的31万元减去第二批货物的216139元,再减去已返还的6万元,多支出的增值税税款1863.14元,等于31997.86元。第一笔67666元也是与XX公司的往来,第一次没签合同没开票。

毕某某、XXX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结算表为XXX公司与XX公司结算形成,216139元系XXX公司向XX公司所供货款,31万元中有1万元为陆某某代XX公司支付的定金,XX公司实际付款为30万元。陆某某当时称XX公司要定一批货,其先转账1万元订金,后XX公司会支付货款。结算单载明的多开金额是指开票金额较供货金额多了93861元,毕某某当时为XXX公司员工,私自给陆某某打了6万元,其中1万元为返还的定金,5万元为返还的多余款项。毕某某当时以为陆某某为XX公司人员故将款项退还了陆某某,但后发现陆某某不是XX公司人员,故后续未再退款。

毕某某、XXX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与陆某某之前往来的67666元为不含税价,XXX公司与XX公司的合同没有余款,其供应的就是30万元的货物,其不清楚结算表载明的216139元为何意。

以上事实有《产品定作合同》1份、微信聊天记录3组、汇款凭证3份、电子回单1组、结算表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转账交易详情1份、《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依据XX公司及叶某某的陈述,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实际系陆某某委托叶某某,再由叶某某委托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故即便XXX公司不清楚陆某某与叶某某、XX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陆某某也可以行使XX公司在合同项下对XXX公司的权利。

陆某某及毕某某、XXX公司的陈述可以证实,为履行《销售合同》,陆某某共计向XXX公司支付31万元(含经XX公司支付的30万元),XXX公司实际供货金额216139元,扣除毕某某已返还陆某某的6万元,剩余货款金额为33861元。毕某某、XXX公司虽然在第二次庭审中否认合同项下仍有剩余货款,但其陈述与第一次庭审时明显矛盾,且与微信聊天记录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毕某某、XXX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存在错误,故本院对其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不予采信,陆某某有权要求XXX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

但就返还的具体金额,陆某某主张的多支出的增值税税款计算方式有误,本案中,XXX公司向XX开具的3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针对的系《销售合同》项下的30万元货款,上述款项也是由陆某某经XX公司单独支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结算的67666元也受《销售合同》约束。故多支出的增值税税款应为9647.73元[(30万-216139元)÷(1+13%)*13%],剩余货款应为24213.27元(33861元-9647.73元)。XXX公司至今未将上述货款退还,陆某某有权要求其承担退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陆某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基数应做相应调整。至于陆某某对毕某某的诉讼请求,虽然部分款项系由毕某某支付或收取,但从双方的沟通过程看毕某某始终是作为XXX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参与案涉合同的履行,故毕某某的收付款均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责任应由XXX公司承担。

综上,对于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市X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陆某某货款24213.2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4213.2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793元,由陆某某负担226元,X市X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67元(陆某某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567元由X市X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X市X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陆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某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某某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