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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2-01-21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05民初25105号

原告赵某丽,女,汉族,1986 年 8 月 17 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告赵某颖,女,汉族,2007 年 8 月 3 日出生,住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赵某军,男,汉族,1983 年 11 月 12 日出生,系原告赵某颖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琳,河南橙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

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孟丽,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

师,特别授权。

被告卫某波,男,汉族,1977 年 6 月 24 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

场所河南省

负责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2

委托代理人朱芮雨,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颖、赵某丽诉被告卫某波、中华**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卫某波赔偿,原告赵某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补课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 33018.46 元。2、判令被告卫某波赔偿原告赵某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 7233.12 元,以上共计 40251.58元;3、判令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 1、2项债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 2021 年 10 月 14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颖、赵某丽委托代理人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芮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案情2021 年 2 月 16 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主要载明:2021 年 2 月 16 日,卫某波驾驶车辆车牌号为豫 A26*** 的机动车沿郑州市宏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未注意前方赵某丽驾驶的电动车,两车碰撞造成两车损伤,赵某丽、赵某颖受伤,卫某波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赵某丽、赵某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丽在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 4 天(2021 年 2 月 19 日至 2021 年 2 月 23 日),主要诊断为闭合性左膝关节损伤、腰部挫伤,门诊花费 612.4 元、住院花费

医疗费 2795.05 元。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出院证显示:赵某丽入院日期为 2021 年 2 月 19 日,出院日期为 2021 年 2 月 23 日;出院诊断:1、闭合性左膝关节损伤 2、腰部损伤。出院医嘱 1、院外注意休息,避免负重、过度活动;2、注意饮食,加强营养;3、定期来院复查(15 天、1 月、2 月、3 月),指导康复锻炼;4、不适随诊。2021 年 3 月 11 日,原告赵某丽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骨科

门诊复查支出 651.5 元。以上原告赵某丽就医共计 4058.95 元,有票据为证。事故发出后,原告赵某颖在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 15 天(2021 年 2 月 16 日至 2021 年 3 月 3 日),主要诊断为:

1、左跟骨骨折(左跟骨前缘撕脱骨折)2、左膝挫伤 3、左踝部擦伤 4、左足挫伤 5、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治疗经过:入院完善血常规、心电图等相关辅助检查,给予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等药物治疗,定期复查,排除隐匿性损伤;患者及家属拒绝石膏外固定,再次建议外固定,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告知院外注意事项,给予办理出院。处理意见:1、建议石膏外固定;2、加强换药,预防伤口感染;3、继续口服药物治疗;4、避免患肢负重,定期复查(1 周、2 周、1 月、2 月);5、不适随诊。住院花费医疗费 5750.48

元,有票据为证。随后,原告赵某颖以“车外伤致全身多出疼痛伴活动受限 16天”为主诉于 2021 年 3 月 4 日至 2021 年 3 月 28 日在新郑市第三4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 24 天,诊断经过,患者入院后,完

善相关检查,诊断明确后给予患肢石膏托外固定,卧床休息,活血化瘀、改善循环、消肿止痛等对症治疗。出院诊断:1、左跟骨前缘撕脱性骨折;2、左足皮肤挫伤。出院证,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口服钙剂及其他促骨质愈合药物;2、避免 3 个月内双下肢负重活动;3、出院后 1 月 2 月复查左足跟骨 X 线,查看骨质折点,不适随诊。住院花费 4566.89 元,有票据为证。2021 年 5 月 25日赵某颖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支出 955.5 元。以上原告赵某颖

就医共计 11272.87 元。原告提交郑州振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显示,2021 年原告购买铝合金腋下拐、医用钢材护踝,花费 380 元;原告提交收据一张显示 2021 年 3 月 2 日原告购买轮椅一把花费 350 元。被告卫某波提交河南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发票号分别为9873669,9873671、9873672,金额分别为 593.5 元、490.36 元、4.6 元,共计 1088.46 元,均系为原告赵某颖垫付,原告予以认可。原告诉请未扣除该部分。被告卫某波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 2021 年 1 月 13 日至 2022 年 1 月 13 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

100 万),保险期间为 2021 年 1 月 23 日至 2022 年 1 月 23 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部分赔偿项

目的计算标准和方式错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根据赵某颖两次住院病历和医嘱,其存在明显的挂床行为,其不合理费用以及5住院天数应该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予扣除,门诊票据缺乏相应病历,我公司不予采信。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应该有器具配置机构意见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因此我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赵某颖主张的补课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司不予承担。原告赵某丽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从事农林牧渔行业,我司不予认可。如本案事故属实,且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存在我公司免责的情形,我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合理合法的损失,我

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过。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

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赵某丽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

4058.95 元有相关医疗费用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

伙食费:按照每天 50 元/天,原告赵某丽住院共计 4 天,故本院计算伙食费为 200 元;(三)营养费:赵某丽住院 4 天,按照 20元/天,可计营养费为 80 元;(四)护理费:赵某丽住院 4 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 537.8 元(134.45 元/天×4 天);(五)交通费:按照 20 元/天,原告赵某丽住院 4 天,可计交通费 80 元;6

(六)误工费:赵某丽住院 4 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 8 天,原告未提供其从事的行业和收入证据,故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 1075.6 元(134.45 元/天×8 天)。以上原告赵某丽的各项损失为 6032.35 元。

本案中,原告赵某颖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

原告赵某颖与本案相关的两次住院医疗费用为 11272.87 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费:按照每天 50 元/天,原告赵某颖住院共计 39 天,故本院计算伙食费为 1950 元;(三)营养费:原告赵某颖住院共计 39 天,按照 20 元/天,可计营养费为 780 元;(四)护理费:赵某颖住院共计 39 天;结合原告病情和出院医嘱“石膏托外固定,建议患肢制动 3 周”,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期共 60 天予以认可,护理费参照河南

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 8067 元(134.45 元/天×60 天);(五)辅助器具费 730元,结合原告赵某颖的伤情,确需拐杖、轮椅等辅助器具,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按照 20 元/天,赵某颖住院 39 天,可计交通费 780 元。(六)补课损失,并非本案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已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赵怡颖的各项损失共计 23579.87 元。

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卫某波对本次事故负全部

责,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卫某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7保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 100 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二原告。被告卫某波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赵某颖垫付了 1088.46 元,原告未在诉请中扣除,故本院予以扣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赵某丽 6032.35 元,应赔付原告赵某颖 22491.41 元。对于被告卫某波已垫付原告赵某颖的 1088.46 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卫某波。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

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丽 6032.35 元;

二、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颖 22491.41 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丽、赵某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8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403 元,原告赵某颖、赵某丽负担 107元,被告卫某波负担 296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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