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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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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诊冠心病导致术中患者心脏骤停死亡
更新时间:2022-01-21

黑龙江省**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居民身份证号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医院,住**。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与被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97126.33元。其中,医疗费15493.7元(20658.26元乘以75%原因力大小),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100元乘以2天乘以75%原因力大小),死亡赔偿金466725元(31115元乘以20年乘以75%原因力大小),丧葬费27957.75元(74554元除以2乘以75%原因力大小),被抚养人生活费25496.25元(20397/3乘以5年乘以75%原因力大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体冷冻费 5587.5元(7450元乘以75%原因力大小),交通费1564.88(2086.5元乘以75%原因力大小),误工费1687.5元(2250元乘以75%原因力大小),住宿费63.75元(85元乘以75%原因力大小),外出伙食费2400元(100元乘以32天乘以75%原因力大小);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28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日,患者杨**因一周前无明显诱因出现上腹疼痛,呈间歇性,疼痛发作时伴有后背部放射痛、恶心,偶有心悸症状等入被告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胆囊结石伴胆囊炎、胆总管结石,于2月3日9:30分进行腹腔镜探查术中转开腹胆囊部分切除术,术中11:45分患者突然出现房颤、室颤等心律失常,后抢救无效,于当日13:15分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诊疗过错,导致患者死亡,故诉至法院,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以明确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再行变更诉讼请求,望法院准予。

被告辩称,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的手术的行为对杨**死亡参与作用,原因力在75%,依据不足,结论错误。首先、患者入院时属于急诊入院,若不及时手术患者病情会进一步加重,危及生命,所以及时手术是为了及时救治患者。其次、手术治疗方案正确,以患者当时状态,手术治疗是最佳方案,患者死亡系因患者本身心脏问题,术中突发应急反映,从而导致患者死亡的后果。再次、被告术中并无操作失误,复杂的胆囊手术因为粘连造成出血是手术正常情况,患者术中没有低血压,术中及时补液、输血,没有休克表现,所以心脏骤停属于突发情况,院方无过错。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其中,大部分医疗费用已经医保报销,原告不能重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冷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鉴定费等费用的主张也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021年5月10日,黑龙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治疗方案基本正确,主要问题有三点:1.手术时机选择不当欠成熟,增加了手术治疗的风险;2.不排除手术过程中出现操作失误的可能性;3.不排除由于失血量过多,有效灌注量不足,诱发心率失常导致急性心源性休克死亡。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杨**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75%。原告垫付鉴定费5500元。再查明,2020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15元,2020年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2020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4554元,2020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97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杨**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作为医疗机构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杨**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按照过错程度75%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6181.89元(8242.52元x7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0元/天x2天x75%),死亡赔偿金466725元(31115元x20年x75%),丧葬27957.75元(74554元/年÷2x75%),被扶养人生活费25496.25元(20397元/年÷3人x5年x75%),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50000元x75%),为本案支出鉴定费合计26962.50元(35950元x75%)。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590973.3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均为杨**亲属办理其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内,不应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反驳原鉴定意见,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90973.39元;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6元(原告已预交10056元),由被告**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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