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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陆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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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1-18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韩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被上诉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周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周某某一直从事家庭装修业务与韩某某之间有长期合作关系,周某某承包到装修业务后,会将装修工程的前期拆除部分全部交给韩某某独立完成,本案亦是如此。2.韩某某完成装修拆除工作中,工作设备及工具全部由韩某某自备,周某某并未提供韩某某及其员工劳动工具、设备,亦未限定被上诉人工作时间。3.周某某将装修工程承包给韩某某的报酬是在拆除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算。周某某与韩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4.陈某与韩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房东把房子的装修工程总包给周某某装修,周某某跟房东约定一个总价,然后周某某把砸墙转包给韩某某,只看韩某某做的结果,验收合格周某某付钱给韩某某。陈某是韩某某喊来的,周某某不知道韩某某安排的人员,也不干涉,只看工程结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陈某与周某某形成雇佣关系,也就是提供劳务与被提供劳务的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责任划分比例也认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某某辩称,希望依法判决。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周某某、韩某某支付陈某医疗费1597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59102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周某某、韩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南京市霞光里49号9幢201室业主将该房屋的装修工程包给周某某,周某某将该房屋装修工程中的拆除部分工作交给韩某某完成,韩某某找了陈某等人进行房屋室内瓷砖等拆除工作。2017年6月4日,陈某在瓷砖拆除过程中,因躲避倒下的瓷砖,摔倒被地上瓷砖碎渣将右腕部割伤。随即陈某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并住院,6月12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1.右腕切割伤;2.右尺动脉断裂;3.右尺神经断裂;4.右尺侧腕屈肌断裂。周某某在陈某治疗期间垫付了10000元。陈某因与周某某、韩某某就其受伤赔偿一事未能协商解决,于2019年1月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审理中,根据陈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5月27日,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误工期以365日为宜,护理期以15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陈某的医疗费1597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910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无异议,关于陈某的护理费15000元(150元/天×100天),周某某认为护理期过长,陈某同时表示不要求韩某某承担责任,并承认工作当日中午有饮酒行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费用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将其承接的房屋装修工程中拆除部分交给韩某某拆除,韩某某召集陈某等人进行拆除工作,韩某某及陈某等人的报酬由周某某支付,周某某与陈某,韩某某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陈某等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周某某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周某某未对陈某等人的劳务工作提供任何保障措施,对纠纷的产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周某某对陈某的损害结果承担60%责任,陈某在提供劳务工作过程中,中午存在饮酒情况,干活时对安全重视不够,对纠纷的产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陈某对其损害结果承担40%责任。陈某因此次受伤,损失共计94315.28元,陈某自行承担94315.28×40%=37726.11元;周某某承担94315.28×60%=56589.17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周某某应赔偿陈某46589.17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某46589.1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2019年6月18日一审开庭笔录中,周某某称“我主要负责装修统筹”、“我与陈某无任何关系,我也不清楚他工作过程,我只与韩某某形成雇佣关系”。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某某在一审中自认其与韩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且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承揽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与韩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故对于其与韩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周某某将其承接的房屋装修工程中拆除部分交给韩某某,韩某某召集陈某等人一同进行拆除工作,韩某某及陈某等人的报酬由周某某支付,一审据此认定周某某与陈某,韩某某等人形成劳务关系、陈某等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周某某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并无不当。周某某自认负责整体房屋的装修与统筹,但其对现场疏于指挥管理,亦未对现场实际施工的陈某采取任何保障措施,存在主要过错。陈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中午饮酒情况,工作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根据具体施工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陈某自担40%责任,周某某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周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某某

审判员  冯某某

审判员  宛某某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查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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