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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1-10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律师,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合肥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民初4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合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主张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从事道路客货运输人员除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外,还应取得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被上诉人周某某在未取得该资格证情况下进行道路货运运输,进而发生自己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免除上诉人车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二、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周某某为合肥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营运货车驾驶员。合肥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核实周某某是否具有营业货运从业资格,故其应属于此次交通事故过错方,事故损失也应由其与周某某共同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为39893.92元,并按照8089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属于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道路交通货物运输,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四、上诉人不应鉴定费和诉讼费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一、是否具有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系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责,与本案民事纠纷无关。被上诉人具有B2驾驶证,具备驾驶重型货车的资格,其驾驶重型货车不会显著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从而也不会增加上诉人理赔风险。上诉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也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别标识对免责事项进行提示说明。故其要求免除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误工费按照2019年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8089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处于驾驶营运车辆工作过程中,工作归属于交通运输业。三、虽然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但是属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合肥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提出其他新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7日12时40分,周某某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沿石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三路5公里376米时,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树木后,导致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4日出院。2019年11月11日周某某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至2019年11月15日出院。周某某花去医疗费39078.1元、医疗仪器器械费用(下肢矫形器)2900元。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周某某花去鉴定费660元。周某某驾驶的皖A×××××号重型货车为合肥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xx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其本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其驾驶的皖A×××××号重型货车在xx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周某某要求xx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周某某诉请的医疗费39078.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9893.92元、护理费12198.6元、鉴定费6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某某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周某某的就医地点和住院时间酌情支持400元。根据周某某的诉请并结合案情,对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39078.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39893.92元(80896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2198.6元(90天×135.54元/天)、鉴定费6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8490.62元。该98490.62元,由xx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xx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付给周某某98490.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4.00元,减半收取1137.00元,由xx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xx合肥市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周某某不具有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应当免除xx合肥市分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周某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无车主签字盖章,保险公司也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殊标识对免责事项进行提示说明。另外“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是驾驶人员应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和其他必备证书,但并且明示或列举该证书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确,故保险公司不应免责。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中,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证据质证意见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免除xx合肥市分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裁量是否正确。

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应当免除xx合肥市分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问题。经查,上诉人xx合肥市分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诉称的责任免除事由,源自提交的“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6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但从该份证据看,无法证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与“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属于同一合同,即无法证明两份材料之间存在关联性。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据材料上,既无合肥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也无任何能证明与前述投保单存在关联的依据。保险公司也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殊标识对免责事项进行提示说明。另外,即便认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与本案存在关联,但结合其第八条第6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条款所称“其他必备证书”并未明确包含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实质上属于约定内容不明。本案中周某某具有国家授予的B2驾驶证,拥有驾驶重型货车的合法资质。综上,上诉人xx合肥市分公司以周某某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合肥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核实周某某是否具有营业货运从业资格,其应属于此次交通事故过错方,事故损失应由其与周某某共同承担为由,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应支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审法院对误工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裁量是否正确问题。经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周某某从事于交通运输作业,原审法院据此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鉴定费660元是周某某已实际支付,且属于主张合法权利时合理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属于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法定职权,依法对案件受理费用的分配,原审法院对诉讼费裁量合法合理适当。上诉人xx合肥市分公司以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合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桂某某

审判员  王某某

审判员  李 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某某

书记员许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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