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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抢夺罪获轻判
更新时间:2022-01-04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8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袁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袁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窜到东莞市莞城区东城路方中大厦对出公交站台,看见被害人曾文婷坐在站台凳子上玩手机,李即趁曾不备从后伸手将曾的一台小米牌手机(价值1710元)抢走,并往对面金河娱乐城方向逃跑,曾文婷则从后追赶并呼叫。后李某逃跑至金河娱乐城旁边小巷时,被闻讯的群众拦住抓获,随后民警接报赶赴现场将李某带回审查。破案后,缴回被抢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文婷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涉案手机(照片),治安监控录像及截图,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物品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抢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抢夺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李某是抢夺未遂,在抢夺中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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