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顾峰律师
江苏-盐城
从业5年 主办律师
0
好评人数
14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张某与张某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12-3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建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1(系被告人张某之子),男,1993年6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建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峰,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1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张某1在建湖县、阜宁县境内先后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815.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张某1在建湖县建阳镇XX村八组XX河西侧岸边,窃得王某放在该处的钢管830千克,价值人民币1494元;

  2.2019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张某1在阜宁县公兴镇XX村黄X混泥土搅拌场XX侧约400米处,窃得吴某放在该处的钢管734千克,价值人民币1321.2元。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1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张某1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400元,阜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734千克钢管发还给被害人吴某。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张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1在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被告人张某、张某1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1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张某1在建湖县、阜宁县境内先后实施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815.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张某1在建湖县建阳镇XX村八组XX河西侧岸边,窃得王某放在该处的钢管830千克,价值人民币1494元;

  2.2019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张某1在阜宁县公兴镇XX村黄XX混泥土搅拌场X侧约400米处,窃得吴某放在该处的钢管734千克,价值人民币1321.2元。

  同时查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1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张某1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400元,阜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734千克钢管发还给被害人吴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人凌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张某1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张某1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张某1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退出犯罪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 标

  人民陪审员 殷 欣

  人民陪审员 王杰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郝晓东

  书 记 员 陈虹宇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