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顾峰律师
江苏-盐城
从业5年 主办律师
0
好评人数
14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管某与梁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12-29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4507号

  原告:管某,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峰,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1956年5月25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原告管某与被告梁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律师、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某向原告归还代偿本息896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某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梁某向原告归还代偿本息896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肥料生意需要向案外人曹某借款80000元,由原告管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曹某要求原告代为偿还欠款。2020年8月,原告向案外人曹某偿还了借款,案外人归还了借条原件给原告,2019年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刑,至今未能归还代偿款,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辩称,本金愿意偿还,但现在在服刑,被告不承担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7日,被告梁某向案外人曹某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同时约定于2018年11月27日还款,原告管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满届满后,被告梁某未有按约还款,原告管某于2020年8月12日向案外人曹某按照月利率3%标准偿还了上列借款本息89600元。现原告管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管某作为保证人代梁某向债权人曹某偿还了借款本息89600元,其依法有权就该款项向债务人梁某行使追偿权,现管某要求梁某偿还代偿款89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对管某主张利息9600元的问题,注:担保法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担保法》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管某已经按照借款本金80000元,月利率3%标准代偿了借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故梁某应当向管某偿还利息9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注:担保法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担保法》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管某偿还代偿款896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计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红兵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梅娟

  书 记 员 祁 杰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