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帮助当事人胜诉
刘陆琴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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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无锡
主任律师
从业5年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律师,安徽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律师,安徽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油某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律师、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348380元(医疗费396775元、伙食补助费38700元,合计435475元;按责80%);2.判令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0日22时49分许,被告一孙某某驾驶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由南向北至汤陵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即到亳州市xx医院、南京xx医院进行治疗,由于治疗过程中产生了高额的医疗费,原告目前已无力承担,故先行起诉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其因该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各项损失,待伤情稳定后另行起诉。另,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二王某某,且该车辆在被告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

孙某某、王某某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现行赔偿,根据事故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应按照70%的责任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请法庭核准。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充分证据的证明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0日22时49分,孙某某驾驶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汤陵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马某某(搭载:杨某、石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杨某、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8年12月5日,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341602120180000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石某某无责任。

鲁R×××××号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某,该车在泰山财险菏泽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在亳州市xx医院、南京xx医院、xx省中医院等地进行治疗。经本院(2019)皖160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车责任限额内赔付347752.38元(包含返还李某某垫付的5000元)。

马某某未在(2019)皖1602民初449号案件中主张的2019年5月9日-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2月9日、2019年12月9日-2020年5月28日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及其他医疗费用共计为359670元。上述三次住院天数共计为387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相佐证。

本院认为,马某某提交了6张护工费用票据,但马某某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护理费,该费用不能计入医疗费用。原告可在主张护理费时另行主张该部分费用。关于原告所主张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医疗费359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0元(100元/天×387天),合计398370元。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考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因素,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李某某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18696元。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52247.62元;李某某应赔偿原告166448.38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存在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保险金152247.62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66448.38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57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  邢某某

人民陪审员  郭某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何某某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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