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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丨银行卡犯罪
更新时间:2021-12-17

【案情经过】

2020年10月起,同案被告人肖某某、林某在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的情况下,仍联系、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等人,并带至中山市东区××酒店后面停车场附近一住处,由张某某、徐某某等人提供银行账户接收违法所得资金,并刷脸认证后通过转款、取现等方式转入事先由肖某某、林某联系好的上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2020年10月份,有违法犯罪所得资金人民币约130万元汇入张某某、徐某某的银行账户,后由肖某某、林某指挥、安排操作转移至联系好的上家账户,上述汇入资金包含多名被害人被电信网络诈骗的资金。2021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后主动归案。

【辩护思路】

刘炳扬律师担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经过全面阅卷、综合分析案件事实,为张某某拟定量刑方面的辩护方案,争取缓刑。庭审过程中,刘律师向法庭充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3、被告人张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并且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4、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次数较少,且违法所得较少。根据在案证据显示,2020年10月,张某某只提供一次银行卡给同案人操作转账、刷流水,同时,张某某获取的违法所得金额较少,仅2000元左右。

5、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低。根据张某某的供述显示,张某某开始不明知同案人转账、刷流水的行为是否违法行为,张某某在初步意识到可能涉嫌违法行为的时候,基于害怕心理而不敢离开,事后,张某某曾借用朋友手机拨打过110,去过派出所报警。由此可见,张某某事前在不明知违法的情况下参与,事中由于害怕心理不敢离开,事后有报警行为,表明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低。

6、被告人张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1)根据《刑法》第72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对张某某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其量刑符合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其次,张某某仅仅提供了一次银行卡,获利约2000元,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同时,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见其确有悔罪表现。此外,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没有再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表明张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2)根据对张某某与同案人比较分析可见,张某某在提供银行卡次数、提供银行卡数量、转账刷流水的金额以及获利等方面均较少,可见,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明显较轻。同理,对张某某的量刑理应较轻,否则对张某某而言将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虽然触犯法律,但综合考虑其在本案中具有以上量刑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刑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法院裁判】

法院经依法审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辩护人刘律师所提关于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是从犯、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参与次数和违法所得较少,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林某、徐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结伙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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