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维护当事人权益
刘陆琴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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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无锡
主任律师
从业5年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xx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xx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108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xxxx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所签的合作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之间仅为服务合同关系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进而认定双方之间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认定特许经营的条件并不相符。《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上述法律定义,商业特许经营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首先是个人对商标、服务标志、独特概念、专利、商业秘密、经营等拥有所有权;其次是权利所有者授权其他人使用上述权利;再者在授权合同中包含些调整和控制条款,要求受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最后是受特许人需要支付权利使用费和其他费用。上诉人认为,根据所签协议双方在法律性质上是独立的经营个体,无隶属关系,在经营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控制、支配、决定的权利,可以认定上诉人并不要求被上诉人采取统一的经营模式,故不符合特许经营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根据合同的表面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认定双方为特许经营关系与法不符,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案涉的《合作协议书》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故案涉合同属特许经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合作协议书》约定,若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协议载明签订地点:南京市秦淮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苏高法[2019]27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调整的批复》规定,建邺区法院管辖本辖区内及发生在秦淮区内标的额200万元以下的非技术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因此,一审法院作为协议选择管辖区域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xxxx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 某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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