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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签署赠与协议后不配合过户可否起诉强制过户
更新时间:2021-12-08

原告诉称

李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军与被告王某玲买卖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王某玲将一号房屋恢复房产登记原始状态,即产权人为被告张某军。事实和理由:我方于1999年8月,因需买房,找到北京H中介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买房中介合同,并交纳了1000元,在看房时,才与被告张某军及妻刘某珍相识。我方分两次将购房全款交给被告张某军及妻刘某珍。他们提出由于此房刚从单位购买,如签房屋买卖合同,单位不同意,提出签订赠与协议,这样就签订了赠与协议。

被告张某军向我方交付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购房原始发票等物业手续,并在协议中写明同意我方长期使用此房,并协助我方办理房产证过户事宜。由于当时单位房改房不能过户,故等到2006年政策准许过户时,我方根据协议向被告张某军提出房产过户要求,他们一直以身体不好为由,推迟过户。2011年张某军要将房屋收回。我方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那个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将诉争房过户给我方。此案经过一审、二审、市高院再审,均以证据不足被驳回。我方于2017年初向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起监督审理。现二中院正在审理此案,在次期间,2017年初被告张某军又将诉争房过户给王某玲。

随后有四、五个人自称是房屋买主,多次到诉争房我方居住地撬门锁、堵门。我方两次报警,民警到后,看了民事判决书,认定我方对此房具有长期使用权,故让闹事者走了。我方认为:张某军与王某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理由如下:1.原房产证在我方手里,房屋买卖过户时,需要交回。张某军没有原房产证,就在单位谎称丢失,开具证明,并在报纸上看到这个广告,声明房产证丢失,补办了新的房产证。其行为无效。2.二中院民事判决书确认我方对诉争房有长期使用权。张某军在房产过户时,对房产交易所隐瞒了这一事实,没有告知此房有诉讼争议。房产交易所是在不知上述情况下,给其过户。

3.房产过户时按照交易程序,购房者王某玲需要入户看房,但是王某玲并没有履行入户看房的权利。所以说张某军与王某玲之间的房屋买卖、房产过户完全是恶意买卖房屋。

4.综上,被告张某军与王某玲已经构成房产恶意交易行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


被告辩称

张某军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有租赁协议。大概2011年,我去找原告想去看看我的房本,他们一看是我,都不想让我进去。他说的租赁协议,都是他一手操作的,定的还没有日期,我们不懂法,他是法律顾问。我们都不知道h中介公司在哪里,他们说h中介公司在方庄,我在六里桥住,不可能去方庄卖房子。他说我们写赠与合同,我们都没有印象写过。我们2011年看房,他们说房本丢了,我才补办的。我是租房,不是卖房,一开始签订的就是租赁协议,还是原告写的,他说他妈病了,要接到北京养病,长期居住,他给了我们租费,没写日期,我们也不懂写日期。他说我们房子不能出售,2011年他已经在我们房子居住12年了,为什么找了他之后才告诉我们,之前没有说过。第一次是赠与,都没有出庭,原告就撤诉了。我代理我爱人出庭,这个房租使我们两个人的工龄买的,为什么没我签字的赠与就可以,我不理解。后来我委托齐某丽帮我处理这个房子,我不认识王某玲等,现在找不到齐某丽了,齐某丽是我在2008年装修时认识的,她知道我的情况之后,对我很好。我没有收到卖房子的钱。

王某玲、周某资辩称:张某军和齐某丽在公证处那里做过公证,说张某军欠齐某丽100多万元,齐某丽作为债权人有权处分房屋,齐某丽与田某利签订买卖协议,允许田某利变更买受人,我们是在田某利的手里买的房。


本院查明

1999年9月1日,张某军(甲方)与李某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其上载明:1.甲方将一号房屋租给乙方,在乙方交纳租金的同时将钥匙交给乙方,门锁不得更换;2.甲方负责通知本单位房管部门,通知院内居委会、邻居,保证乙方正常使用房屋、装修房屋,并将房屋有关手续复印件交给乙方保存;3.乙方自交纳租金开始,就取得房屋使用权,租金每月600元;4.乙方使用期间自行交纳各种费用;5.起租日期从1999年9月1日开始;协议签订后,张某军交付房屋,李某华分二次给付张某军100000元,并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00年1月1日,张某军(赠与人)与李某华(受赠人)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同意李某华所提出的将一号房屋赠与李某华长期使用,协助办理赠与公证及过户事宜,房本等由李某华保存(房屋所有权证;房产买卖契约;购房发票3张)。之后,张某军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购房发票交给李某华。

2011年12月26日,张某军将李某华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腾退房屋,本院判决驳回了张某军的诉讼请求。后张某军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月5日,李某华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张某军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成立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李某华的诉讼请求。后李某华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就该案提起抗诉,2018年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8年5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原判决。2015年8月11日,张某军将李某华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本院判决撤销张某军与李某华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后李某华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改判驳回张某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6年8月8日,张某军、刘某珍(借款人抵押人,以下称甲方)与齐某丽(出借人抵押权人,以下称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载明:鉴于:甲方已于2013年4月12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甲方将张某军名下一号房屋的房产抵押给乙方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现因甲方无法按时偿还上述借款,乙方同意对甲方的上述借款进行展期。2016年11月14日,张某军、刘某珍(委托人)与齐某丽(受托人)签订《委托书》,载明:张某军名下登记有一号房屋。因事务繁忙,无法亲自办理出售上述房产的相关手续,现自愿委托受托人为合法代理人。同月21日,齐某丽(甲方、卖方)与田某利(乙方、买方)在北京M公司(丙方)的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成交确认及定金收付协议》,就一号房屋的买卖交易达成如下协议:成交总价款为1300000元,付款方式为全款一次性支付。同日,齐某丽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田某利交来购买一号房屋购房定金10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允许乙方田某利有权变更买受方。

同年12月12日,田某利(出卖人)与王某玲、周某资(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出卖一号房屋,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600000元。2017年1月9日,张某军(出卖人)与其委托代理人齐某丽和王某玲(买受人)与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资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将一号房屋以900000元出售给王某玲。后,一号房屋不动产产权人变更为王某玲。2017年2月14日周某资与王某玲签订《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将一号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在周某资名下。2018年4月29日经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询显示:一号房屋不动产权利人为周某资,房屋有抵押,无查封、无异议登记。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华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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