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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炳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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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丨“飞车抢劫案”不起诉
更新时间:2021-11-26

【案情经过】

2020年11月20日上午7时许,犯罪嫌疑人谷某某在宋某某的纠集下,驾驶摩托车搭载宋某某窜至中山市横栏镇准备实施抢财物行为,两人途径横栏镇永兴工业区××路段时,见被害人熊某拿着手机在路边行走,犯罪嫌疑人谷某某在宋某某的授意下开车靠近熊某,宋某某伸手去抢得熊某的手机,熊某发觉后抓住宋某某的衣领,谷某某遂驾车加速逃离现场,将被害人熊某拖倒在地致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上午11时许,民警在中山市沙溪镇中心市场附近路段将犯罪嫌疑人谷某某和宋某某抓获归案。

【辩护思路】

刘炳扬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谷某某的辩护人,经过会见谷某某了解案情,全面查阅案卷材料,综合分析案情,在本案中依法向检察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谷某某的行为认定为抢夺罪更为适宜。抢劫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强行劫取财物,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抢夺罪的构成只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方式夺取财物,侵害的只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本案中,宋某某和谷某某的行为仅仅夺取了被害人的手机,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宋某某和谷某某的行为仅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由此可见,宋某某和谷某某的行为只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的规定“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因此,宋某某和谷某某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夺罪,而非抢劫罪。

二、谷某某是在宋某某教唆下参与帮助作案,谷某某在抢夺被害人的财物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从整个作案过程可见,宋某某负责提议、指挥和支配整个作案过程,谷某某只是负责驾驶车辆,宋某某负责着手实施夺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的关键作用在于宋某某的夺取行为。因此,谷某某的行为仅起到辅助的作用。

三、谷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18周岁,且是初犯、偶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谷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且真诚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综合分析谷某某的行为性质和犯罪情节,谷某某符合可以不起诉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号)第五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据此,谷某某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符合可以不起诉的条件。

综上所述,谷某某尚处于未成年阶段,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请求贵院从教育、挽救的角度出发对谷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办案结果】

检察院经过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谷某某,并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认为:

犯罪嫌疑人谷某某实施了抢劫行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从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故决定对谷某某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6个月。

最终,在6个月考验期满后,检察院依法对谷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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