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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裁判规则
更新时间:2021-11-26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1232元及利息(以14123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出借方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9日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运输车辆,以被告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借款金额为81760元,借款时间为24月,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9日,约定每月还款本息3407元,每月15日为还款日。原告另提交被告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9日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人民币81760元。
原告提交出借方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的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进行运输经营活动,以被告运输车辆作为抵押,借款金额为86944元,借款时间为24月,自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约定每月还款本息3623元,每月15日为还款日。原告另提交被告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人民币86944元。
原告提交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交易明细显示原告陈某给被告李某的转款记录。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归还2018年1月4日还款3407元、2月29日还了3407元、3月15日3407元、4月14日还了3407元、5月15日还了3407元、6月13日还了3407元、7月15日还了3407元、7月15日还了3623元,以上共计还款27472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庭审查明情况,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本金,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共计向被告转款130072.08元,故借款本金为130072.08元,扣除被告已向其归还27472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102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026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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