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维护当事人权益
刘陆琴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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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服务 4万人
江苏-无锡
主任律师
从业5年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江苏xx(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韩某某之子)。

原审被告:陈某2,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男。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韩某某、原审被告陈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6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对原审法院的公告送达并不知情,直到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人于2018年6月26日收到六合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才知道被申请人进行了诉讼。2.申请人确系收到被申请人借款20万元人民币,另5万元人民币为双方约定的利息,申请人也在2015年3月5日立下《借款协议》,约定申请人于2016年3月4日前归还被申请人25万元人民币。但该笔借款申请人在2015年7月13日已经提前还清,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要求下给付其儿子王某二张现金本票,一张11万元,一张14万元,合计25万元人民币,有附件《中国xx银行业务委托书》苏B13243002、苏B13243003为证。

韩某某提交意见称,1.原审法院认定了25万元的组成部分全部都是借款,并无约定利息。陈某实际借款是25万元,其中20万元是通过转账,5万元是现金支付。对借款的组成陈某也是认可的。2.韩某某认可陈某在2015年7月13日向其儿子王某支付了两张现金本票,但这25万元现金本票不是本案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只涉及陈某与王某之间另外一个投资项目中的周转。

陈某2提交意见称,本案涉及的借款早就还掉了。

陈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2015年7月13日《中国xx银行业务委托书》苏B13243002、苏B13243003两张共计25万元现金本票。证明本案25万元借款已归还。

针对陈某提交的证据,韩某某提交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陈某与王某在2015年6月9日签订了一个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王某向陈某投资50万元,王某以刷卡方式向陈某支付了35万元,另外15万元是陈某欠付的房租等冲抵,陈某也在转账当日出具了一个15万元的收条。后因为王某要买房子,就问陈某把35万元先要回来了,就是陈某提交的2015年7月13日的两张11万元和14万元现金本票,以及10万元的现金。之后,王某又以刷卡方式将这35万元投资款支付给了陈某。其与陈某之间有多笔经济纠纷。

韩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6月9日王某与陈某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同日陈某出具的收条,收到项目投资款50万元;2.韩某某尾号为5376工商银行信用卡的交易明细,以及尾号为4450南京银行信用卡的交易明细。证明韩某某与陈某之间有多笔经济纠纷,陈某提交的给王某的25万元现金支票与本案25万元借款无关。

针对韩某某提供的证据,陈某提交意见称,其与王某之间确实存在合作协议,50万元收条也是其写的,但这份合作协议没有真正实施,其没有实际收到这笔钱。其对于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易明细上根本没有陈某的名字。

本院对陈某、韩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查明,陈某提供的2015年7月13日两张银行本票收款人为王某,王某系韩某某之子。

2015年6月9日,王某与陈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首期投入资金100万元共同经营xx老年公寓xx敬老院安防弱电工程项目,其中王某出资50万元。同日,陈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某项目投资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2015年3月5日出具的借款协议表明,其向韩某某借款为25万元。申请再审中,陈某主张其向韩某某借款仅20万元,另外5万元系利息,对此,陈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陈某申请再审称2015年7月13日的两张银行本票系归还本案的欠款,之所以将款还给王某系受韩某某指示,对此,陈某亦未提供加以证明。现韩某某提供证据,证明陈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不认可陈某付给王某的25万元系对案涉借款的还款。因陈某与韩某某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陈某与王某之间亦存在合作关系,在陈某无充分证据证明2015年7月13日转给王某的25万元系受韩某某指示归还案涉欠款的情况下,陈某申请再审认为本案欠款已还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某某

审判员  沈 某

审判员  张 某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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