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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更新时间:2021-11-25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刑终661号

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立鹏、吴**,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19)粤1973刑初8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在本市常平镇*****有限公司,后因经营不善,自2018年7月份开始拖欠员工工资。截至2018年9月,徐**共拖欠黄**、张**、李**等47名员工约三个月工资共计329021元。2018年9月3日。徐**弃厂逃匿并更换手机号码。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公告责令支付,徐**仍不支付上述工资。2019年1月27日,徐**在浙江省*****国际机场被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其家属已代为支付涉案的45名工人未取得的工资,并取得部分工人的谅解。有领款工人签名的工资表及刑事谅解书予以证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材料,黄**等被害人的陈述,袁**等证人的证言,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等书证,被告人徐**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归案后其家属已代为支付相关工人未取得工资款项,并获得大部分工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属于轻微刑事案件,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根据规定,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上诉人已在公安侦查阶段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2.上诉人因资金困难未能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并非故意拖欠,其已深刻认识到错误,再三嘱咐其家属代表其向亲戚朋友借钱,尽力将工人工资凑齐。因员工有些回老家有些去外地,联系工作难度非常大,但上诉人还是想尽方法、积极联系员工,已基本发放全部工人工资,上诉人已改正错误。3.上诉人以往没有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其对自己未妥善处理员工工资问题表示非常后悔。发放工资时,上诉人也诚恳地向员工道歉,员工们非常高兴,也表示理解并谅解。4.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已深刻认识到错误,改过自新,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律规定。相反的,因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是向亲戚朋友借的,上诉人正努力做生意挣钱还债,如判处有期徒刑,将可能引起债权人的恐慌,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不利于经济发展。综上,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在东莞市*******经营东莞市*****服饰有限公司,后因经营不善,自2018年7月份开始拖欠员工工资。截至2018年9月,徐**共拖欠黄**、张**、李**等47名员工约三个月工资共计329021元。2018年9月3日,徐**弃厂逃匿并更换手机号码。期间,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协调,于同月11日由张**按照拖欠工资总额的50%先行垫付共计164511元。

2018年9月14日,徐**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公告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上述工资。2019年1月27日,徐**在浙江省*****国际机场被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上诉人徐**归案后,其家属已代为支付涉案的45名员工未取得的工资,并取得部分员工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定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劳动监察案件受理材料,公告,劳动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工资表,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租赁合同,刑事谅解书,工资领款单,证人袁**、罗**、张**、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张**、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诉人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关于上诉人徐**及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相关意见,经查,徐**拖欠47名员工工资32万多元后逃匿失联,经相关政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对于徐**如实供述、家属代为支付员工未取得的部分工资、取得部分员工谅解等情节均予认定并从轻处罚,量刑符合法律规定,现徐**及辩护人再以相同理由请求轻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徐**的家属已代为支付相关员工的部分工资款项,并获得部分员工的谅解,可酌情对徐**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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