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袁立鹏律师
广东
从业14年 合伙人律师
26
好评人数
1422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刘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更新时间:2021-11-24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民终2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

委托代理人:袁立鹏,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一审时诉称:2014年9月11日,李**与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出借450000元给刘*,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如刘*逾期归还借款需向李**支付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金额5‰计算)。同时,双方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刘*将其名下的林肯牌汽车(车牌号:粤S×××××)抵押给李**,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借款合同》后,李**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刘*支付了450000元,刘*收到借款后,向李**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刘*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李**经多次催收,刘*均避而不见。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偿还李**借款本金450000元;2.刘*支付李**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1日起算,按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金额5‰计算);3.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一审时辩称:1.李**向刘*借款的数额不是450000元,而是426000元,李**在借款时以先扣取利息及代案外人深圳市**顾问有限公司扣取服务费等费用为由,从借款本金中扣取了24000元,实际借给刘*的借款是426000元。2.在借款后,刘*已经向李**两次归还了借款合共36000元,每次还款为18000元,这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3.李**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相当于月利率1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刘*欠其借款450000元未还,提供以下证据:一、由李**、刘*、案外人深圳市**顾问有限公司三方,以李**为甲方(贷款人)、刘*为乙方(借款人)、案外人深圳市**顾问有限公司为丙方,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一份编号为DG**011的《借款合同》,约定:1.刘*以汽车作抵押向李**借款450000元,借期为3个月即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利率为月息4%。2.双方共同委托案外人深圳市**顾问有限公司就贷款向刘*提供专业的咨询、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及进行贷后跟进管理等服务,由刘*向案外人深圳市**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及咨询服务费(每月应付额为贷款金额的4%计算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3.管理费及咨询服务费由李**代收后转付给案外人深圳市**顾问有限公司。4.刘*同意李**委托案外人吴**将贷款扣除约定的费用后划入刘*的账户。5.李**在放款时一次性扣除上述约定的利息、费用共24000元。6.每月的还款额按以下顺序分配:(1)支付管理及咨询服务费;(2)支付利息;(3)支付相关手续费、罚息、违约金等;(4)本金。7.刘*将利息和管理费及咨询服务费等费用支付至李**指定的吴**名下账户。刘*应按期向李**支付相应款项,逾期一日需支付贷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二、《借款借据》,记载了刘*借到李**450000元;三、《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吴**向被告转汇了426000元借款;四、《收费一览表》记载案外人深圳市**顾问有限公司向刘*列明第一次支付借款时扣除的24000元包含了利息6750元和案外人深圳市**顾问有限公司收取的17250元相关手续费,《收费一览表》左下方有“刘*”字样的签名和指模按捺。刘*对李**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费一览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费一览表》中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但在法庭明确告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情况下,仍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一审庭审中,李**确认已经将450000元给了案外人吴**,委托案外人吴**支付给刘*。但案外人吴**以扣减利息和费用为由先予扣减了24000元,只支付了426000元给刘*。双方在一审庭审中还确认刘*于2014年10月11日和2014年12月12日向吴**账户两次各转账18000元。李**主张这18000元是包括了6750元的利息和属于案外人深圳市**顾问有限公司的管理及咨询服务费17250元。李**确认已通过吴**收到了刘*支付的借款期内的全部利息。刘*则主张两次支付18000元合共36000元是归还李**的借款本金。

一审另查明,李**主张违约金就是由《借款合同》中第九条第1点约定的罚息。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费一览表》及一审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涉的《借款合同》是李**、刘*双方及案外人深圳市**顾问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其中关于李**、刘*双方之间的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效力。

李**依约委托案外人吴**向刘*支付借款,但案外人吴**实际只向刘*转汇了426000元。刘*主张24000元全部是扣本金,李**向法院提供的《收费一览表》证明刘*确认扣取的24000元是包含了6750元的利息和案外人深圳市**顾问有限公司收取的17250元其他手续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李**所提供的《收费一览表》已清楚记载扣取的24000元是包含了6750元的利息和案外人深圳市**顾问有限公司收取的17250元其他手续费,《收费一览表》上有“刘*”签名确认,刘*虽然不予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在一审法院明确告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情况下,仍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且刘*亦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刘*”的签名不真实,故刘*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法采信《收费一览表》所反映的事实,刘*确认李**在支付借款给刘*时扣取的24000元中包含了6750元利息,其余的17250元是案外人深圳市**顾问有限公司收取的其他手续费,并没有包含本金。刘*主张扣除的24000元是借款本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李**实际向刘*借款443250元。李**请求刘*归还借款45000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只对其中的4432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刘*称分别两次向李**归还了18000元合共36000元是归还本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李**、刘*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贷款要按月计息,月利率为4%。根据《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第5点的约定,刘*的还款额按以下顺序分配:(1)支付管理及咨询服务费;(2)支付利息;(3)支付相关手续费、罚息、违约金等;(4)本金。按约定,刘*两次支付合共36000元应优先支付管理及咨询服务费和利息,刘*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的36000元已足额支付上述管理及咨询服务费、利息、相关手续费、罚息、违约金等的情况下,称这36000元是支付李**借款本金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

对于李**要求刘*按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金额5‰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第1点的违约责任中约定,刘*如没有按约定向李**支付相应款项,并没有征得李**同意延期,逾期一日要向李**支付借款金额的5‰罚息。现刘*逾期没有归还李**借款,李**又没有同意延期,李**以此约定要求刘*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由于此约定的计算标准明显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为宜。对于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限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李**借款443250元。

二、限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的违约金(以实际未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9740元,由李**承担394元、刘*承担9346元。

一审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不正确。李**仅向刘*支付了426000元,预先扣除了24000元。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预先在本金扣除的,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金,故借款本金应为426000元。二、刘*向李**归还的36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刘*尚剩余390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综上,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向李**归还借款390000元。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第一,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45万元支付给刘*,刘*已经出具收款收据,证明借款事实,并且由李**委托的吴**已经转账给刘*。第二,刘*已经在《收费一览表》上签字确认同意由深圳市**顾问有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融资服务费等款项。这些费用是刘*同意中介公司收取的,是与合同约定相一致的,双方应当遵守。第三,刘*应当归还本金45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但刘*自始至终没有归还本金,其支付的只是利息和中介公司收取的相关费用。综上,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过阅卷及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李**向刘*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二、刘*归还的36000元能否视为归还借款本金。

关于焦点一,案涉《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刘*须向案外人深圳市**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及咨询服务费,该费用由李**代为收取;刘*亦在《收费一览表》中确认李**预先扣除的24000元是包含了6750元的利息和案外人深圳市**顾问有限公司收取的17250元其他手续费。根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李**预先扣除的6750元利息不能算入借款本金当中。由于刘*与案外人深圳市**顾问有限公司还存在咨询服务的法律关系,刘*已在《收费一览表》中确认预先扣除的17250元为其支付给案外人深圳市**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手续费,故该费用不属于预先扣除的利息。综上,本院认为李**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450000-6750=443250元,刘*关于实际借款本金为426000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刘*还款的分配顺序为:1.管理及咨询费,2.利息,3.相关手续费、罚息、违约金等,4.本金;故按照合同约定,刘*支付的36000元应当优先支付管理及咨询费和利息。尚未有证据显示刘*支付的36000元已经足额支付上述管理及咨询费、利息和相关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故刘*关于该36000元应当用于抵扣借款本金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1元,由上诉人刘*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袁立鹏律师
您可以咨询袁立鹏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1422 人 | 广东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