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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之交通肇事逃逸案
更新时间:2021-11-22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勤,绰号“勤勤”,男,1991年*月*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9月18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辩护人吴*雨,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9)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军、代理检察员谭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勤及其辩护人吴*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离现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称被告人甘某勤当时离开事故现场是害怕被害人的家属对其殴打,且被告人甘某勤是在其亲属赶到现场后才离开,被告人甘某勤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查,被告人甘某勤在发生事故之后,因害怕追究其醉酒驾车的法律责任,而让其朋友吴某顶替,而醉酒驾驶机动车会直接影响到事故责任的认定,当时在事故责任未划分之前,被告人甘某勤叫其朋友吴某顶替,主观上是为了减轻自己在事故中的责任,这种行为也是逃避法律责任,应认定为逃逸,辩护人对此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甘某勤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甘某勤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勤认罪悔罪,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甘某勤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某勤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认罪悔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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