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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房产继承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1-11-05

接受某某的委托,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的委派。现就某某诉某某房产纠纷一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原被告某某年某月某某日签订的关于房产处理的协议书部分无效。也就是该协议中第一条第(一)项,涉及案件房产的处理协议,该部分无效。他剥夺了被告对于已去世母亲遗留房产的继承权。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24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如果被告某某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某某自始至终没有以书面形式放弃继承,所以对于涉案房产给原告的处理是无效的。因为房产中有已去世母亲的份额,属于母亲遗留的遗产,某某应当获得属于自己的继承份额。

退一步说,即使是以上协议同意以上涉案房产给原告,也只是同意由原告占有和使用以上房产,但是并不代表原告取得了以上房产的全部产权。在已去世母亲的遗产没有处理完之前,原告对该房产没有完全的产权。同意房产给原告并不代表被告对继承去世母亲的遗产的放弃。两者不能划等号,不能就此推断某某放弃继承。

法律是严谨的,如果协议书中写明“某某完全放弃对母亲遗产的继承”这句话,那我方没有任何怨言,我们将配合原告的过户。现在是由于以上四方协议书不严谨,导致原告不能取得以上涉案房产的全部产权。这是原告的失误,原告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被告依然可以要求对继承母亲的那部分房产份额由原告进行货币补偿。

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大法优于小法的原则,原告提出的司法解释不能和我国的民事大法、《民法典》相抗衡。有《民法典》第1124条的明确规定,就应该适用《民法典》。

二、总之,原被告所签的协议,某某是在家庭压力下被迫签的,并非某某的真实意愿。该协议貌似公平,其实不公平。其中过户给某某的房产是某某放弃了本单位分房的机会,听从父母的意见,才要了父亲单位的这套房。现在该房产正常过户到某某的名下,无可非议。不能因为我们取得了一套房,就要求我们放弃遗产的继承。

三、原、被告于某某年某月某某日签订的协议存在诸多问题,应认定该协议无效:

1、见证人应当找与各方均无关系的案外人,但本协议见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按规定不能作为见证人。按照规定见证人应当为两人,而该协议只有一人见证。

2、最重要的是,作为协议的一方某某没有到场,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某某当时已满16周岁,按规定应让其本人亲自到场。签订协议时,某某房产已经过户给某某,不存在其纯获利益的问题。某某的代签必须注明由谁代签,签字也应当签代签人的名字,而绝对不应当是签某某的名字。而且代签的话必须有授权委托书,而这些都没有。

综合以上情况,该协议有多处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无效。

综上,我方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继承涉案的房产中已去世母亲的房产份额,合理合法。请法院查明事实,依照我国继承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代理律师:张刚

2022年 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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