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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与长沙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11-05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街道开元路17号开XX。

  法定代表人:贺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彭X因与被上诉人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9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彭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彭X向XX公司支付40000元的团购服务费后方能享受XX公司提供给XX公司交“4万享8万”的团购优惠政策错误,彭X对XX公司代理销售房屋不知情,自始至终未与XX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关系,彭X享受的是正常的销售折扣政策,而非交团购房而享受的团购政策;二、XX公司收取团购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及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的通知》,XX公司收取团购费违规。

  XX公司辩称,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彭X要求XX公司对退还多收的购房款40000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彭X已实际享受了XX公司宣传单上的交“4万享8万”的购房优惠,XX公司作为XX公司明城XX项目的渠道销售公司也无需退还40000元团购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彭X的上诉。

  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彭X对团购费以及团购优惠政策知情,彭X主张没有享受相关服务纯属错误,其缴纳团购费后已享受“4万享8万”的团购优惠政策,XX公司作为明城XX项目的渠道销售公司收取团购费有理有据,并未违反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彭X的上诉。

  彭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XX公司立即返还多收彭X的购房款40000元;2、XX公司、XX公司赔偿彭X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X与XX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了一份《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XXXX0081),该合同约定:彭X购买由XX公司开发的明城XX第1栋8层801号房,每平方米单价7673.82元,建筑面积57.20平方米,总金额为438943元。案涉《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彭X已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48943元、办证等他项费用1505元,并通过银行贷款支付了购房款210000元,剩余80000元已向XX公司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彭X于2018年11月13日另外支付了40000元,由XX公司出具收据,收据内容为团购费。彭X于2018年11月13日支付给XX公司的40000元的性质。彭X认为是购房定金,XX公司与XX公司认为是团购服务费。根据双方提供的收据,该40000元应当为XX公司收取的团购费,彭X称该笔费用为购房定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明城国际大厦(明城XX)全程营销服务协议》、《明城XX公寓渠道整合销售合同书》,彭X向XX公司支付40000元的团购服务费后方能享受XX公司提供给XX公司“交4万享8万”的团购优惠政策。《明城XX价格表》显示,彭X购买的明城XX第1栋801号房享受团购优惠前的单价为9388元/㎡,总价为536995元。彭X于2018年11月13日向XX公司支付了40000元,XX公司依据《明城XX认购审批表》、《明城XX签约计划表》给予了彭X购房价格优惠,XX公司向彭X提供了团购优惠及相应的服务。彭X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收取该笔费用的行为违反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的通知》(长政办函[2017]144号)的规定,该份文件规范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行为,本案收取费用的系XX公司,对于彭X的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明城XX认购审批表》、《明城XX签约计划表》、《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看出彭X向XX公司支付了40000元团购费之后,享受了XX公司给予XX公司的“交4万享8万”的团购优惠政策,故彭X向XX公司与XX公司主张返还40000元团购服务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彭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各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XX公司、XX公司是否应返还彭X团购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XX公司与XX公司均提交了有效证据证明彭X购买案涉房屋已享受了XX公司“交4万享8万”的团购优惠政策,且XX公司出具的收据亦明确载明案涉的40000元系团购费,现彭X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40000元系购房款,其主张XX公司与XX公司应退还其购房款40000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彭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彭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刘国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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