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律师,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际为马某招用,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已向马某主张权利且已经得到医疗费等权利,其应当继续向马某主张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联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肖某某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xx公司、肖某某于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22日,肖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做切割工作时受伤。
案外人樊某于2017年3月27日向肖某某转账人民币3,650元(以下币种相同);于2017年4月29日向肖某某转账8,910元;于2017年5月13日向肖某某转账2,000元;于2017年5月28日向肖某某转账9,080元;于2017年6月24日向肖某某转账7,663元;于2017年7月26日向肖某某转账6,191元。
另查明,xx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修装饰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机电安装建设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建筑装饰建设工程专项设计,会务会展服务,建筑材料、陶瓷制品、阀门管道、金属材料、五金交电、机电设备、展示柜、日用百货、珠宝首饰批发零售。
又查明,2017年10月26日,肖某某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xx公司、肖某某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2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326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xx公司、肖某某于2017年2月10日至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xx公司对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中,xx公司确认樊某系该公司员工;xx公司另确认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系xx公司和马某共同租赁,且该地点所从事的工作项目的最终结算方为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肖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反映xx公司的工作人员按月向肖某某进行转账、肖某某在xx公司租赁的场所工作时受伤,且肖某某工作的项目最终也是由xx公司对外进行结算,上述情形均符合一般劳动关系的特征。xx公司称肖某某系由马某雇佣,马某和xx公司之间另存在承包关系,但对于上述事实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难以采信。现肖某某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实xx公司、肖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采信肖某某的主张,确认xx公司、肖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根据肖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反映xx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开始向肖某某进行转账,结合一般的工资发放周期,肖某某主张双方于2017年2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尚属合理。鉴于xx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故一审法院采信肖某某的主张,确认xx公司、肖某某于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3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xx公司和肖某某于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已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肖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工商登记信息、病历卡、裁决书等相关证据能证实xx公司员工按月向其转账,且肖某某在xx公司租赁的场所工作时受伤,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xx公司虽称肖某某为马某雇佣,xx公司与肖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上述事实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xx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某某
审判员 陆某某
审判员 王 某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谭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