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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民事赔偿
更新时间:2021-11-01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死者家属。

被告:胡某。

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汪青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50424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9日晚,被告通过辱骂、殴打、胁迫等方式控制被害人朱某的人身自由,要求被害人朱某支付50万元补偿或者从7楼跳下。由于被告持有菜刀、螺丝刀等致命工具且用上述工具殴打被害人,根据法医鉴定结果显示,被害人朱某颈部、左腕部、右手、右臂、右腿等部位存在三十余处戳伤及多处锐器致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与被害人朱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正是因为被告人长时间的辱骂、殴打、胁迫,导致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不敢反抗,同时由于无法支付被告要求的50万元,亦无其他办法进行脱身,最终导致被害人跳楼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朱某的死亡与被告实施的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21年4月作出(2020)豫0182刑初XX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20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回到位于荥阳市的家中时,发现正在其家中与其妻子吴某某约会的被害人朱某,被告人胡某遂对被害人朱某进行殴打,提出赔偿其50万元或者跳楼的解决方法,后双方僵持不下,随即被害人朱某坐到窗台防盗窗处,期间被告人胡某又用螺丝刀扎被害人朱某数下。次日3时许,被害人朱某欲从防盗窗逃生口逃离时因体力不支坠楼,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判决“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作出(2021)豫01刑终XXX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并综合案件事实、案发前因、胡某构成自首及被害人具有过错等情节,对胡某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原告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21 年5月提起民事诉讼,后因刑事案件尚未审结而撤诉,2021年7月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41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 42950.5元,医疗费2441.6元,住宿费6814 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太平间费用15500元,交通费7112元,安葬费22030元,两部苹果手机10000元,共计1504240.1元。


另查明,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16107.9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 12201.1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71351 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441.6元,丧葬费35675.5元,死亡赔偿金32215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170815.4元,住宿费及交通费酌定3000元,太平间费用无票据,但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6000元,以上共计 540091.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依照我国法律关于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安葬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两部苹果手机,未提供证据,本院不子支持。
朱小某系特困供养户,政府为其发放有特困供养金,可以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方式,该村村民委员会为其指定的监护人朱某死亡后,该村村民委员会可为其另行指定监护人或进行集中供养,若采取分散供养,在新的监护人未指定前,依据法律规定该村村民委员会为朱小某的临时监护人。朱某对朱小某不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朱小某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朱小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合案发前因、案件事实、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及朱某具有过错等情节,朱某对自己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 20%即108018.22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108018.22 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781 元,由被告胡龙旺负担 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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