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维护当事人权益
刘陆琴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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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无锡
主任律师
从业5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9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xx公司支付陈某某原审判决主文六项金额总和的30%。事实和理由:xx公司对原审判决书关于双方具体责任划分有异议。陈某某此次受伤属于自己主责,xx公司对此无任何责任。且在治疗过程中,陈某某不顾公司强烈反对自行绕开保守治疗,直接采取股骨头置换方案,陈某某鲁莽的决定造成其七级伤残的局面。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x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陈某某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住院伙食费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相同);2、不支付陈某某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194.48元;3、不支付陈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4、不支付陈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5,412元;5、改为支付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25.6元;6、改为支付陈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23.6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陈某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

2015年8月1日,陈某某在工作中受伤,于同日进入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11日出院,出院小结医嘱中要求前三月每月复查一次,陈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10月13日、11月17日进行复诊,其中2015年11月17日就医记录中显示休一个月。陈某某于2016年9月8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7年4月18日经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陈某某支付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2015年8月11日,陈某某向xx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公司支付手术费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整)。

2016年1月8日,陈某某向xx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xx公司经劳动仲裁医药费贰万元整(20,000元整)。

另查明,xx公司未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又查明,陈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xx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住院医疗费差额51,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5918号调解书:1、xx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陈某某20,000元;2、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再查明,2017年8月15日,陈某某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xx公司:1、xx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xx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3、xx公司支付鉴定费350元;4、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600元;5、xx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412元;6、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2元。2017年9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字(2017)第250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xx公司支付陈某某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伙食费200元;2、xx公司支付陈某某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194.48元;3、xx公司支付陈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4、xx公司支付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5、xx公司支付陈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412元;6、xx公司支付陈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2元。裁决后,xx公司对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xx公司明确对于仲裁裁决的各项金额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该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xx公司未依法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陈某某相应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现xx公司主张对于工伤认定不予认可,故不同意支付各项工伤理赔费用。但xx公司并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其主张工伤认定有误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xx公司仍应依法支付陈某某各项工伤待遇的费用。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可以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待遇,xx公司要求不支付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仲裁裁决确认的金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现陈某某因工伤于2015年8月1日开始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1日出院后门诊就医,在2015年11月17日就医时,病历卡中注明休一个月,故陈某某主张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确有依据。xx公司要求不支付上述时间段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金额,仲裁裁决确认的金额并无不当,且xx公司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伤鉴定费,工伤人员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亦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xx公司未依法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应由陈某某支付xx公司相应的鉴定费用。现陈某某已经提供鉴定费发票,足以证明实际鉴定费支出。xx公司要求不支付鉴定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xx公司未依法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故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xx公司支付。现xx公司要求仅支付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25.6元,明显低于《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关于伤残补助金规定的最低标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无不当,双方也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现xx公司、陈某某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且xx公司未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故xx公司应支付陈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无不当,且xx公司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xx公司、陈某某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xx公司只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23.6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无不当,且xx公司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判决如下:一、上海xx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二、上海xx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194.48元;三、上海xx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工伤鉴定费350元;四、xx公司上海xx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五、上海xx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412元;六、上海xx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2元。如当事人未能按照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之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xxxx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亦无新的事实予以补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并未给陈某某缴纳社保,同时对陈某某的工伤鉴定结论亦无异议,但认为陈某某并未经过保守治疗,因此认为xx公司仅应承担原审判决主文六项金额总和的30%。然xx公司对双方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所以xx公司要求按照比例承担原审判决主文的六项金额,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对该六项费用及其金额的认定做出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xx公司虽坚持上诉,但并没有新的证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某某

审判员  周 某

审判员  顾某某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强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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