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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企业因不按约定支付股息而解除
更新时间:2021-10-20

  2014年3月15日,原告李某等为甲方与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的231.0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到被告从事包含特色种养、加工销售及餐饮服务综合农庄的合作生产经营,原告集体占项目总股份35%;入股期限为40年。违约责任:1、被告不按期支付股权红利的,超过30天仍未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15年5月支付原告股权红利150000元,案涉土地现处于弃耕抛荒状态。

  法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每年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每年度的股权红利;被告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荒芜土地、不按时限支付股权红利,原告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被告不按期支付股权红利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涉案231.02亩土地腾退给原告。

  评 析:

  1、《民法典》下土地承包权入股公司,农民或土地经营者要成为公司的股东,其应按照《公司法》第28条确立的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规定,将出资的土地经营权登记至农业公司名下。本案忠,原告李某等与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只能是《合同法》下的合作关系而不是通过入股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2、而《民法典》下土地经营权采取入股流转,与原法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社不同,前者入股主体宽泛,包括法人企业、专业合作社、股份合作社等;后者限于入股土地股份合作社。但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诸如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涉及入股成立的公司破产后,农户可能失去承包经营的土地等一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相关法律法规:

  1、《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2、《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二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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