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姜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
被告:丁某某,男。
被告:王某,男。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丁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丁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息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3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8年7月21日归还,由丁某某和王某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曹某某、丁某某、王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3日,曹某某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姜某某人民币20万元,定于2018年7月21日归还。丁某某和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姜某某按约将20万元汇至担保人王某银行账户,并注明“借款人曹某某,担保人丁某某、王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某某向姜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到期后,曹某某未能归还借款,姜某某要求曹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丁某某与王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姜某某要求丁某某与王某对曹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丁某某、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息6%计算);
二、被告丁某某、王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曹某某、丁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某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朱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