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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案
更新时间:2021-10-11

案件名称:王某某盗窃案

案件类型:##省##市##区人民法院/ (2020)辽0112刑初###号/刑事一审

(一)案件详情: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市##区看守所。   

##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刑检刑诉〔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市##区华发首府地下车库内,发现被害人李某停放的车辆(红色特斯拉,牌号辽A×××××)车门未锁,遂将该车后备箱打开,盗走贵州茅台酒(53度飞天茅台5**ml)2箱,共计12瓶。经##市##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盗窃的茅台酒价值人民币336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市##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半,并处罚金。   

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有退账退赔、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二)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

(三)律师对裁判要旨的分析:

律师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市##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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